(2015)丽莲商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柳绍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柳绍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2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大洋路***号。诉讼代表人:徐小康,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丽,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绍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柳绍胡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98350.71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从2014年3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绍胡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9日,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信用卡征信部审核审批,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创富精英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被告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按时归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信用卡的义务,被告领卡使用。至2014年3月7日,被告信用卡借款发生逾期,未按约还清借款本息。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处州晚报上登报催讨后,被告仍未归还所欠款项。2015年4月9日,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分局经侦大队向原告出具了不予立案告知书。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98350.71元及利息25503.32元,滞纳金7065.9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绍胡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8350.71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从2014年3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