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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法执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李孟菊与黄春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孟菊,黄春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法执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李孟菊,农民。被执行人黄春苗,护士。申请执行人李孟菊与被执行人黄春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凤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凤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5)凤法执字第103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偿还申请执行人李孟菊借款本金200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李孟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4、负担案件受理费183元,执行费20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黄春苗的母亲韦彩愿于2015年9月24日把20183元执行款及案件执行费203元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至此,被执行人应按生效法律文书承担的法律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自动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的强制执行已无必要,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凤山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邦权审判员  黄升开审判员  罗 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