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执异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玉萍、孙杰等与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文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玉萍,孙杰,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文福,唐山润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唐执异字第203号异议人(案外人)杨玉萍。申请执行人孙杰。被执行人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龙泽北路287号。法定代表人曹文福,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曹文福。被执行人唐山润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昌盛小区门市32号。法定代表人曹文福,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孙杰与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文福、唐山润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杨玉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玉萍称,因孙杰与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借款纠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2012)唐执字第132-0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但是异议人已经购买的位于路北区北新西道以北、站前路东侧的嘉润【港城福苑】(原嘉润蓝湾)5号楼1422、1423号住宅,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解封。经查,孙杰与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文福、唐山润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曹文福、唐山润田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2)唐执字第132-01号执行裁定书,预查封被执行人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唐山市北新道以北、站前路东侧的嘉润【港城福苑】(原嘉润蓝湾)相关住宅。2015年5月6日作出(2012)唐执字第132-03号执行裁定,继续查封上述住宅。异议人所购买的5号楼1422、1423号住宅属于查封房产范围内。另查,异议人杨玉萍与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嘉润*蓝湾项目认购协议》,但目前没有办理任何关于房产登记、备案等手续。本院认为,异议人杨玉萍是对执行机构所查封的房产主张所有权,该主张属于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的主张,应通过诉讼程序审理进行确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玉萍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广忠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