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刑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肖某某、靳某甲等与吕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靳某甲,靳某乙,吕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1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肖某某,男,199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刘冰,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靳某甲,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靳某乙,男,199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吕某某,男,199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抓获,羁押在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1月30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辩护人吕亚军、鲍军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靳某甲、靳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光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靳某乙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海燕、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吕亚军、鲍军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害人肖某某、靳某甲、靳某乙等人饭后沿夏邑县建设路东侧人行道向北行走,到建设路北段夏邑县国税局南侧时,无故被被告人吕某某、张凯迪(在逃)等十余人殴打,肖某某右胳膊被打伤,靳某甲、靳某乙头部被打伤。经鉴定,肖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靳某甲、靳某乙的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张凯迪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吕某某以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并判令赔偿其医疗费16055.8元、门诊费用2.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钢板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误工费45200元(226天×20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85008.2元。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2、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3、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关于二次手术费用证明,证明肖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约4000元-6000元;4、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收据,证明肖某某支付钢板费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靳某乙诉称,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吕某某以寻衅滋事罪从重处罚,并判令赔偿靳某甲医疗费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误工费45200元(226天×20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725元,共计100000元;赔偿靳某乙医疗费5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500元(105天×100元/天)、误工费45200元(226天×20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033元,共计100000元。其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关于靳某甲、靳某乙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被告人吕某某辩称,案发时其只是在现场,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害人不予赔偿。辩护人吕亚军、鲍军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人谭某甲的证言不符合生活常理,并与肖某某的陈述、刘某的证言相互矛盾。现有证据中仅有证人李某证明吕某某参与打架,吕某某与张凯迪均否认吕某某参与打架。本案是因为张凯迪遭到对方辱骂引发,吕某某主观上没有殴打他人的故意,建议宣告吕某某无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当由直接侵害人赔偿,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张凯迪(另案处理)等人沿夏邑县建设路北段东侧由北向南行走到国税局南边时,遇到肖某某、靳某甲、靳某乙、谭某甲、刘某等人饭后沿此路线由南向北行走,双方发生口角,吕某某、张凯迪等人将肖某某、靳某甲、靳某乙打伤。经鉴定,肖某某右肘关节尺骨鹰嘴骨折,属轻伤二级,靳某甲前顶部有一长5.2cm的创口,靳某乙前顶部有一长4.5cm的创口,其损伤均为轻微伤。肖某某、靳某甲、靳某乙受伤后均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肖某某住院13天(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7日),支付医疗费11055.8元、门诊费2.4元,靳某甲、靳某乙分别住院12天(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6日),靳某甲支付医疗费5475元,靳某乙支付医疗费5167元。2015年7月29日,夏邑县红十字医院出具证明,肖某某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约4000元至6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5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靳某甲、靳某乙、刘某等八九个人饭后去KTV唱歌,走到夏邑县国税局南侧垃圾中转站时,对面走来一群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其中一人给我们这边的一个女孩打招呼。我和靳某甲在前面听到对方一人和靳某乙吵了两句,对方十余人不知从哪里拿的钢管去打靳某甲等人。我见靳某甲头上流血了,就过去拉,有一人用钢管打我,我用胳膊一挡,打在我右胳膊上,左手腕也被打了一下,还有几个人去打靳某乙,后他们沿着建设路往南跑了。2、被害人靳某甲的陈述。2014年12月25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我弟弟靳某乙、朋友肖某某、刘某等九人饭后去KTV唱歌,走到夏邑县国税局南侧垃圾中转站时,对面走来十几个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与我们这边的女孩好像认识,打过招呼就走了。刚走了几步,那群人从我们身后追上来,手里拿着钢管,其中一个人用钢管朝我头部打,我头部流血蹲在地上,其他的事情就不知道了。那群人打过后就跑了,我和我弟弟靳某乙头部被对方用钢管打伤,肖某某的胳膊被打骨折。3、被害人靳某乙的陈述。2014年12月25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我哥哥靳某甲、朋友肖某某、李某、谭某甲等人饭后去KTV唱歌,走到夏邑县国税局南侧垃圾中转站时,对面走来一群二十岁左右的男青年,与谭某甲认识,互相打了招呼。我们继续往北走了几步,那群男青年突然从我们身后追上来,手里拿着钢管之类的东西,其中一人用手里的东西打我头部一下,我被打倒在路边的花坛里,有人朝我肚子上跺,还有人用拳朝我脸上打。那群人打后就跑了,我和我哥哥靳某甲头部被对方用钢管打伤,肖某某的胳膊被打骨折。4、证人谭某甲的证言。2014年12月25日晚上9时许,我和靳某乙及其哥哥、谭某乙、李某、肖某某等人饭后去KTV唱歌,沿建设路向北走到夏邑县国税局南公厕时,遇到我以前的校友龙飞(指吕某某)、黑皮(指张凯迪)和十余人一起向南走,吕某某和我打招呼,我们没停就走过去了。我回头看到吕某某、黑皮等十余人都拿着钢管在打靳某乙他们,我就去拉吕某某和黑皮,没有拉住,他俩也上去打了。乱打了十几秒钟,后吕某某和黑皮等人朝南走了。靳某乙和他哥哥头部被打流血,肖某某胳膊被打的抬不起来了。我不知道他们以前有没有矛盾,当天晚上吕某某、黑皮等人什么都没说就打靳某乙他们。5、证人李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5日晚上9时30分许,我和谭某乙、谭某甲、肖某某、靳某乙及靳某乙的哥哥等八九人饭后去KTV唱歌,走到夏邑县国税局南侧垃圾中转站时,遇到吕某某和黑皮一行人,谭某甲和吕某某打过招呼,我们继续往北走。忽然听到后面有人咋呼,看到吕某某和黑皮等十一二个人手里拿着棍状的东西正在打靳某乙、肖某某他们,我们几个女生就去拉架。吕某某和黑皮他们打了一两分钟,将肖某某、靳某乙和其哥哥打伤后往南跑了。靳某乙和其哥哥的头部有伤口,一直在流血,肖某某的右胳膊骨折了。6、证人谭某乙的证言。2015年12月25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谭某甲、李某、靳某乙及靳某乙的哥哥等八人吃过饭去唱歌,沿建设路向北走到夏邑县国税局南边时,遇到十多个男孩从北向南走,谭某甲和那帮男孩打招呼。我听见有人说:“你说的啥?”那帮向南走的男孩也说:“你们说的啥?”说完就打起来了。我见靳某乙的哥哥头上流血了,就去拉靳某乙走,那帮人向南走后又回来几个,其中一人拿着像钢管一样的东西朝靳某乙头上打,我们就报警了。7、证人刘某的证言。2014年12月25日晚上9点多钟,我和靳某甲、靳某乙等九人饭后去KTV唱歌,沿夏邑县建设路东边人行道向北走了没多远,遇到十四五个男青年从北向南走,我们这边有个女孩和对方认识,打过招呼后,我们继续往北走。刚走两步,对方有人问“你们弄啥去”,靳某乙说“弄啥去?唱歌去,咋类?”,对方那人说“咋类”,然后那群人手里拿着棍走回来,用棍将靳某甲打的坐在地上,靳某甲的头当时就流血了。后他们又用棍打靳某甲时被肖某某用胳膊挡住,靳某乙头部也被打流血。那群人打了一两分钟就往南跑,肖某某的右胳膊骨折了。我不认识对方的人,打靳某甲的人是与我们这边女孩打招呼的人。8、同案犯张凯迪的供述。2014年12月25日下午五六点钟,吕某某接到他朋友的电话,说去群星中学打架,我就和吕某某一起坐三轮车过去。在群星中学对面,见到姜凯佳、刘冰、小伟、谢飞等人,谢飞抱着一些半米长的钢管。我们等到学校放学,准备打的学生被家长接走,没有打成,就准备回去。我们沿着路东往南行走至夏邑县国税局门口时,遇到一群人往北走,其中有谭某甲等三名女子和四名男子,我和吕某某向谭某甲打招呼,与谭某甲一起的一名男子骂我们一句,我回了一句,有三个人过来想打我们,我们就从谢飞那里拿出钢管开始打。谁先打的我不知道,我去打时被谭某甲拉住。快打结束时,我拿着钢管朝其中一名男子背上打一下,然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当时天黑,他们几个如何打的我没看清,我见与谭某甲一起的一个人头上流血了。9、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2014年12月25日晚上9点多钟,我在夏邑县孔子像遇到黑皮等十余人,我们一起沿建设路东边的人行道从北向南行走至国税局门口时,对面走来七八个人,其中有三个女孩,分别是谭某甲、李某和谭某甲的一个朋友,我们是以前的同学。谭某甲和我打招呼,我俩停在那里说话,黑皮等人在旁边站着。我听到对方有人骂一句,我们没有搭理,继续往南走,那人还在骂,我们这边有人还骂一句,对方有两三个男人朝我们这边过来,我们这边的人也走过去,双方打了起来。我没看清谁先动的手,与黑皮一起的那些人不知从哪里拿的钢管和木棍,朝对方身上打。我上前的时候被谭某甲拉住,谭某甲又去拉别的人,我去拉黑皮,黑皮将他的朋友劝开,我们就往南跑了。10、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证实经吕某某、谭某甲、李某辨认,吕某某指出黑皮(指张凯迪)是参与殴打肖某某等人的人;谭某甲、李某分别指出吕某某是参与殴打肖某某、靳某乙等人的人。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肖某某右肘关节尺骨鹰嘴骨折,系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靳某甲前顶部有一长5.2cm的创口,被害人靳某乙前顶部有一长4.5cm的创口,均系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属轻微伤。1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于2015年1月25日被上海市闵行区公安分局莘松派出所抓获,羁押在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同年1月3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带回后羁押在夏邑县看守所。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张凯迪等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虽然不能证明被害人的伤是被告人吕某某所致,但能证明案发时吕某某在现场,并参与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吕某某没有参与打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靳某甲、靳某乙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肖某某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11055.8元、门诊费2.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护理费650元(13天×50元/天)、误工费650元(13天×50元/天),共计18878.2元;靳某甲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5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护理费600元(12天×50元/天)、误工费600元(12天×50元/天),共计7155元;靳某乙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5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120元(12天×10元/天)、护理费600元(12天×50元/天)、误工费600元(12天×50元/天),共计6847元。肖某某要求赔偿钢板费5000元,仅提供押金收据一张,通过核实,该5000元已折抵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肖某某、靳某甲、靳某乙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医疗费、门诊费、后续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887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71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乙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6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靳某甲、靳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姬凤云审判员 彭秋丽审判员 蒋昊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