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明方府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方府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4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方府(自报),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田林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方府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方府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明方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方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明方府窜至东莞市长安镇358省道厦岗路段新都酒店门口处伺机抢劫,见被害人李某某拿着1部小米牌红米1s手机(价值574元)经过,遂上前抢李的手机,遇李反抗,明则殴打李的手腕,致使手机掉在地上,明捡起手机后逃离现场。后来,李某某发现明方府蹲在旁边厦岗路口,遂向巡逻经过的治安人员报案,治安人员当场将明方府抓获,并在明的身上缴获上述手机1部。破案后,已将被抢手机发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于2015年5月3日22时许,她坐在长安镇厦岗新都酒店停车场入口旁的椅子上玩手机,此时明方府从她前面冲过去抓住她的手机想抢走,她双手抓住手机和明对扯,明就用手掌打了她右手两下,她松开手,明就将手机抢走逃跑了。后她走出酒店门口路边,见到明方府参与围观交通事故,遂报警将明抓获,治安队员当场从明身上搜出她被抢的手机。上述她被抢的手机是一部小米牌黑色平板手机,价值1300元。李��某辨认出被告人明方府就是上述抢她手机的男子。(2)证人王某某(治安队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晚他和同事林某某巡逻时听对讲机呼叫在新都酒店有一女子被抢手机,遂前往查看。到达上述酒店门口,一名穿白色裙子的女子向他们反映被一名男子抢走一部黑色小米手机,接着带他们到厦岗路口指着一名男子说有点像刚抢走其手机的男子。他和同事遂上前盘问上述男子,后从那名男子身上搜出一部黑色触屏手机,那名男子当即也承认手机是抢来的。王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明方府就是被他们抓获的涉嫌抢劫手机的男子。(3)证人林某某(治安队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和同事王某某在厦岗路口抓获一名涉嫌抢劫的男子,当时是被抢手机的女子指认上述男子抢劫,他们抓获上述男子时从其身上搜出女子被抢的手机,被抓���子也承认是刚抢得的。林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明方府就是被他们抓获的涉嫌抢劫手机的男子。(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新都酒店停车场入口处,以及上述现场的基本情况。(5)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的小米牌手机在案发日价值574元。(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明方府处扣押涉案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物品照片证实涉案手机的外观情况。(7)诊断证明书,厦边手外科医院于2015年5月8日出具,证实李某某右前臂陈旧挫伤。(8)法医学伤情检验意见书,东莞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9日出具,证实经初步检验及有关病历资料,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明方府的身份登记情况。(10)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后于2015年5月3日晚在东莞市长安镇358省道厦岗路段将涉嫌抢劫的明方府抓获。(11)被告人明方府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笔录,多次供述于2015年5月3日晚22时许,因没钱了遂伺机抢劫。后他独自走到长安镇厦岗358省道新都酒店门口,见到一名穿白色裙子的女子在路边打电话,遂走上前抢女子手中的手机,女子双手握紧手机不放,他就用左手用力打了女子右手腕两下,被害人松手,手机掉在地上,他立即捡起手机逃走。跑了300米左右,他见发生交通事故就蹲在路边看,期间上述被抢女子带着治安队员将他抓获,被抢手机也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后辩称案发时他双手去抢女子手机,女子也双手用力握紧手机,期间手机掉在地上,他就捡起手机逃走了,他的行为是抢夺。明方府指认���案发时所抢得的手机。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方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对其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明方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抢走被害人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辩称他是趁被害人不注意而夺走手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是抢夺罪。对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除被告人明方府的辩解外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明方府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方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方府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明方府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明方府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明方府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经查,被告人明方府曾多次供述在抢手机过程中因被害人抓住手机不放,他就用力打了被害人右手腕两下,被害人吃痛松手,手机掉在地上,他立即捡起手机逃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案发时被告人明方府抢她手机,她双手抓住手机和明对扯,明就用手掌打了她右手两下,她松开手,明就将手机抢走逃走。可见,被告人明方府多次供述暴力抢劫被害人手机的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吻合,且本案还有病历资料、涉案手机照片及证人王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当场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提出其行为属于抢夺,而不是抢劫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以暴力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归案之初虽多次��实供述了其罪行,但在检察机关讯问及当庭均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表明其避重就轻,悔罪不彻底,依法不予从轻处罚。又考虑到被告人明方府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涉案手机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等因素,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方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亮杨杰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