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9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仁寿县。2015年8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原九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川A*****的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八里桥路由北向南方向距离洞子口路200米时,被执勤民警挡获。民警遂将被告人余某某带至成都市核工业四一六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28.1mg/100ml。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友贵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