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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潘有兴与洪玲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玲煌,潘有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5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玲煌(曾用名李小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有兴。委托代理人:陈丽元。上诉人洪玲煌为与被上诉人潘有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4日,洪玲煌驾驶轻便三轮摩托车,沿三角塘村由北向南行驶,10时20分许,途经桐义线71公里100米三角塘村路口借道桐义线驶往桐义线时,与沿桐义线由东向西行驶的潘有兴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潘有兴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洪玲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有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有兴事故发生前经营浦江县江南制衣厂,月平均工资4000元。洪玲煌驾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5年1月20日,因原告潘有兴的申请,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潘有兴2014年9月24日交通事故致左肩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十级;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间30日;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日前一日止。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2080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1110元。3、营养费:1860元,62元/天×30天=1860元。4、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5、误工费:15600元,4000元/月÷30×117天=15600元。6、护理费:5550元,150元/天×37天=5550元。7、交通费:900元。鉴于原告曾到金华市中医医院就医和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事实,故该院酌定交通费为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损:520元。该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受损金额应以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准。10、施救费:110元。11、估价费:50元。12、停车费:145元。13、鉴定费:2040元。合计132475.97元。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洪玲煌垫付原告损失500元。因被告洪玲煌未提交原告在浦江第二医院的医疗费发票,故对该部分费用本案不予处理。潘有兴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804.97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5733.33元、护理费5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1100元、营养费3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施救费110元、停车费145元、估价费50元、修理费680元,合计赔偿为136829.3元,其中被告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20元,余额款16309.3元按80%承担赔偿13047.44元减去被告支付500元剩余12547.44元,应赔偿总额为133067.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潘有兴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32475.97元。被告洪玲煌辩称其未撞过原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由被告洪玲煌在相当于交强险内承担116466元,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555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520元、施救费1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洪玲煌承担11206.98元,即医疗费1080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860元、估价费50元、停车费145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6009.97元的70%。被告洪玲煌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500元,应在相应的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洪玲煌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有兴损失116466元。二、被告洪玲煌赔偿原告潘有兴损失11206.98元。以上一、二项合计127672.98元,扣除被告洪玲煌已支付的500元,还应赔偿原告潘有兴127172.9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有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1元,减半收取为1480.5元,由原告潘有兴负担65.5元,被告洪玲煌负担1415元。宣判后,洪玲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洪玲煌在2014年9月24日没有撞倒过潘有兴,潘有兴是因自己车速过快而自行摔倒,其是处于人道主义进行救助并帮忙带他到浦江第二医院救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潘有兴在二审中辩称:一、洪玲煌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洪玲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有兴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门诊收据打印件4张(加盖浦江第二医院公章),证明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抢救时双方都垫付了部分费用,我方垫付了300元,但是发票原件在洪玲煌处。二、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页,证明双方发生相撞的事实。洪玲煌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发票上的钱都是我交的。对证据二,是事发后交警到现场所拍的照片,但是两辆车没有实际发生过碰撞,是他自己的车子摔倒后,我和老婆两个人驾驶三轮车,我车子开过去,把他扶起来,由于惯性,他的车子撞到我的车子上。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由于双方对谁交费的事实陈述不一,且该发票并非发票原件,不能达到待证目的。证据二,照片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有交警部门拍摄,根据照片内容,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本院对双方发生相撞的事实予以认定。洪玲煌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已经依法作出认定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玲煌虽有异议,但未通过相应法律途径予以推翻,也没有举证证明双方未发生过碰撞的事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洪玲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上诉人洪玲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骆 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