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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吴志堂、吴锋与周新民、绍兴诚邦化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堂,吴锋,周新民,绍兴诚邦化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民初字第693号原告:吴志堂。原告:吴锋。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妍玲,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周新民。被告:绍兴诚邦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其祥。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责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徐华琴,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堂、吴锋为与被告周新民、绍兴诚邦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堂、吴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妍玲、李刘,被告周新民、绍兴诚邦化纤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权,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堂、吴锋诉称,2015年7月2日04时49分许,被告周新民驾驶被告诚邦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该车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沿州项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径州项线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州山村州山小学附近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石夏贞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石夏贞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周新民、诚邦公司连带赔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4,358.62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周新民、诚邦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事故时,被告周新民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所有责任都由被告诚邦公司承担。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诚邦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款数额上补足到90万元,且被告诚邦公司已支付85万元,还有5万元押在交警队。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再将多余赔偿款返还给被告诚邦公司。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周新民与死者石夏贞系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赔偿50%。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817.87元;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丧葬费无异议;对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年限计算19年;车辆维修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本案诉讼费不应该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发生事故后,石夏贞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抢救,共支出医药费15,036.64元。石夏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维修该电动自行车需支出修理费759元,实际支出750元。死者石夏贞(1955年2月9日出生)系原告吴志堂之妻,原告吴锋之母。死者石夏贞系农业家庭户成员,死亡前在绍兴丰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食堂工作,每月收入2,400元,其自1993年9月起在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企业养老保险,2008年8月起每月领取企业养老金。被告周新民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诚邦公司为登记车主,被告周新民系被告诚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周新民、诚邦公司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在被告人保公司赔偿额的基础上补足到90万元。被告诚邦公司已赔偿原告85万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费用总清单、鉴定结论告知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表、绍兴市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社保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交通事故存款收据、调解协议书、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石夏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作为石夏贞的继承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的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新民系被告诚邦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诚邦公司承担。死者石夏贞虽系农村居民,但生前自1993年9月起参加企业养老保险,退休后一直领取企业养老金,可以认定生前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赔偿请求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经审核有:医药费15,036.64元,护理费132.53元(132.53元/天×1天),误工费80元(80元/天×1天);丧葬费24,186元(48,372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767,467元(40,393元/年×19年);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合计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施救费750元,合计843,652.17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7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50元。其余损失722,902.17元由被告诚邦公司承担60%计人民币433,741.3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付。另40%由原告自负。被告诚邦公司自愿在被告人保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的基础上将上述款项补足到90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诚邦公司已支付给原告850,000元,尚需支付给原告50,000元,可在被告人保公司赔偿的款项中支付,余款直接支付给被告诚邦公司。被告人保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志堂、吴锋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20,75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433,741.30元,两项合计554,491.30元,在履行义务时,将其中的50,000元支付给原告,将504,491.30元支付给被告绍兴诚邦化纤有限公司,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志堂、吴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2元,由原告吴志堂、吴锋负担484元,被告绍兴诚邦化纤有限公司负担4,488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