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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支成迪与董希杯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成迪,董希杯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240号原告:支成迪。委托代理人:黄万钞,系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希杯。委托代理人:林华爽,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支成迪诉被告董希杯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尚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成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董希杯的委托代理人林华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成迪起诉称:2009年许,被告与原告及其他人合作在新疆××县××镇投资磁铁矿矿山,后原告退伙,其股份由被告承受,原告原投资990000元折价672210元由被告董希杯负担,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退股款项672210元,对此事实有董希杯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欠条上被告承诺于2013年2月8日偿还人民币67221元,2013年5月30日偿还268884元,2013年12月30日偿还余款336105元。但被告在出具欠条后至今仅2次汇款偿还总计157221元,余款514989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退伙款514989元并赔偿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在被告出具欠条后,曾经转账支付40余万元,其中有30万元的支付原告当时以为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介绍费,现决定先予以扣除本案的款项。原告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退伙款199989元并赔偿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董希杯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但当庭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董希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支成迪退伙款19998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19998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董希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尚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春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