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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重骑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蔡天华未戴安全头盔沿茶兴路从茶店方向往大兴方向行驶至白果村12组38号门前路段超过规定时速且超过道路中心单实线行驶时,车辆发生侧翻,致蔡天华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龙泉驿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天华无责。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因伤被送往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5年8月4日经侦查人员传唤归案。被害人蔡天华与被告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直系近亲属均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蔡天华系夫妻。2015年6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蔡天华沿茶兴路从茶店方向往大兴方向行驶,当行至白果村12组38号门前路段时,被告人李某某超速超过道路中心单实线行驶时,车辆侧翻,造成蔡天华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李某某因伤被送往医院救治。后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驾驶证为E证,当日未戴安全头盔,川A*****正三轮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蔡天华无责。案发后,蔡天华子女对被告人李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蔡天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蔡天华),证明,刑事谅解书,李某某的病情证明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李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川A*****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健鑫、龙得方的证言,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病)字(2015)0206035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涉案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李某某),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6510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川西华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1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公交认字(2015)第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车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发经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初次犯罪,且与死者系夫妻,取得子女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静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