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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金候安与邓百芳、邵东县振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496号原告:金候安,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系受害人刘长秀之子。委托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百芳,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邵东县振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经济开发区赛田路。法定代表人:宋娇如,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竹岭路170-172号。代表人:刘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仙桃,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候安诉被告邓百芳、邵东县振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邵东振兴汽车配件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邵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候安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华,被告邓百芳、被告平安财保邵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仙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东振兴汽车配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邓百芳驾驶湘E1YX**号普通货车从湖南省澧县往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方向行驶,5时30分许,当车行至207国道夹竹园镇蓝云饭店路段时,遇受害人刘长秀由左至右横过公路,因被告邓百芳雨天驾车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以致撞到行人刘长秀,造成刘长秀受伤的交通事故。刘长秀受伤后送公安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邓百芳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刘长秀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707元、死亡赔偿金54245元、丧葬费2160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共计13056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邓百芳系被告邵东振兴汽车配件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邵东振兴汽车配件公司所有的湘E1YX**号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邵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代为赔偿。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八组证据在卷。被告邓百芳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我系被告邵东振兴汽车配件公司雇请的司机,该责任应由被告邵东振兴汽车配件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邵东支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3.交通费不真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7时30分,被告邓百芳驾驶湘E1YX**号普通货车从湖南省澧县往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07国道夹竹园镇蓝云饭店路段时,遇受害人刘长秀由左至右横过公路,因被告邓百芳雨天驾车超速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以致撞到行人刘长秀,造成刘长秀受伤后送公安县中医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邓百芳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刘长秀无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刘长秀生于1927年1月7日,事故发生后送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707元。受害人刘长秀生前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金国安、二儿子金明安、三儿子金元安、小儿子金候安。被告邓百芳系被告邵东振兴汽车配件公司雇请的司机,被告邵东振兴汽车配件公司所有的湘E1YX**号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邵东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县中医医院收费收据、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以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收集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中只有原告金候安主张权利,因受害人刘长秀生前生育有四个子女,长子金国安、二儿子金明安、三儿子金元安、小儿子金候安,其中长子金国安、二儿子金明安、三儿子金元安自愿放弃权利,本院予以认可。2.关于被告平安财保邵东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应扣减受害人15%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受害人刘长秀受伤送公安县中医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707元中没有非医保用药,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40000元。4.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但受害人去世后其近亲属帮忙处理后事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是必然成在的,本院酌定1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刘长秀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亡。其近亲属有权向肇事责任方主张并获得民事赔偿。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内容及结果客观、公正,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邓百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邓百芳系被告邵东振兴汽车配件公司雇请的司机,其责任由被告邵东振兴汽车配件公司承担。被告邵东振兴汽车配件公司已就肇事的湘E1YX**号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邵东支公司投有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法定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707元;2.死亡赔偿金54245元(10849元/年×5年);3.丧葬费21608元;4.精神抚慰金4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11906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邵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707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353元,二项合计1190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候安各项损失119060元;二、驳回原告金候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依法减半收取1456元,由被告邵东县振兴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业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茂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