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罗某甲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长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长根,男,194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市。1996年因犯诈骗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南昌是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2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长根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长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6日至6月16日期间,被告人罗长根窜至南昌市红谷滩红角洲联发江岸汇景小区,采取使用钥匙试开电动车的方式,多次盗取他人电动车,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5月25日9时许,被告人窜至上述小区3栋4单元门厅,盗得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此的红色川田牌电动车及电瓶(价值3000元);2.2014年6月8日8时许,被告人窜至上述小区31栋2单元1楼门厅,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雅迪电动车及电瓶(价值1929元);3.2014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窜至上述小区8栋3单元门口,盗得曹某某停放在此的枣红色速派奇电动车及电瓶(价值1713元),被告人将该电动车骑行至小区门口时被保安人员控制后扭送公安机关,涉案速派奇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曹某某。上述涉案财物共计6642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罗长根女儿分别向被害人张某某、万某某赔偿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长根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某、张某某、曹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涉案作案工具“万能钥匙”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收条、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长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长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长根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张某某、万某某赔偿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长根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罗长根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长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