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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速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速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10月25日生,土家族,无业。2007年5月18日因盗窃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执行);201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未执行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停车场XX路公交站台,趁被害人李某上车之际,扒窃李某裤子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159元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及有前科、劣迹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