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高西祥与张绍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高西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秦军,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绍武,农民。原告高西祥与被告张绍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军,被告张绍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西祥诉称,2014年9月9日,李伟驾驶被告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在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万宝地村路段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李伟第二天向保险公司报案称自己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但保险公司经调查是酒后驾驶,被告与我签订协议时,隐瞒了上述事实,导致我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为此,我具状起诉,要求依法撤销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返还购车款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绍武辩称,我不同意撤销车辆买卖协议,返还价款。我没有隐瞒事实,李伟酒后驾驶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西祥与被告张绍武于2015年9月13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事故车辆鲁Q×××××号轿车以8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约定了由原告行使该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索赔权。原告支付了85000元的价款后,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时,发现该车辆因驾驶员李伟是酒后驾驶,而无法进行理赔。2015年9月8日,原告以被告用欺诈方式与原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致使原告错误的支付被告85000元购车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判令被告返还购车款8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高西祥与被告张绍武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隐瞒了驾驶员酒后驾驶的事实,导致原告无法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有权主张撤销买卖合同。故对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没有隐瞒事实,不同意撤销车辆买卖协议并返还价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高西祥与被告张绍武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二、被告张绍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西祥购车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张绍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维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龚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