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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雷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辩护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辩护人喻开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正因南街其经营的“太阳岛”旅社内为前来嫖娼的郑某某、罗某某、刘某甲介绍卖淫女余某某、吉某某、刘某乙,并且容留六人在其旅馆内卖淫嫖娼。当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太阳岛”旅馆内现场挡获正准备从事卖淫嫖娼的吉某某、郑某某、余某某、罗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六人,并将被告人雷某某现场挡获。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介绍卖淫罪无异议,辩护被告人父母年迈、丈夫生病,子女年幼,家庭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情证明、化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容留、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无前科,当庭认罪态度好等情节,依法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苑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