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正书、杨桥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书,杨桥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书,男,1990年5月4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桥富,男,1982年7月4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白族,小学文化。因吸食毒品成瘾于2013年6月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5月2日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书、杨桥富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书、杨桥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正书、杨桥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搭乘出租车以持刀威胁、恐吓的方式多次劫取出租车司机财物。具体事实分述如下:被告人王正书独自抢劫的事实1、2015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王正书在保山市人民医院门口,搭乘被害人刘某驾驶的云MT03**出租车谎称到本区大西山寺庙。当被害人刘某驾车载其行驶至保山监狱距离大西山寺庙两三公里处时,被告人王正书持刀威胁被害人刘某并划伤其左手腕,将其手提包抢走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王正书取出包内的现金500余元和白色触屏OPPO8007手机一部后将手提包丢弃。赃款被其挥霍、手机被其销赃至大理一手机店,未追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此次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2015年5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正书在大理白族自治州医院旁边,搭乘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云LT05**出租车谎称到大理市海东镇文笔村。当被害人杨某某驾车载其行至大理市海东镇天镜阁以北1.5公路处的山上时,被告人王正书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杨某某,抢得现金207.5元、价值1350元的OPPON5117手机一部和价值1262.28元的黄金戒指一枚后逃离现场。现所抢财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杨桥富独自抢劫的事实2015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桥富在本区隆阳区“三馆”附近搭乘被害人万某某驾驶的云MT03**出租车谎称到杨柳乡小浪坝。当被害人万某某驾车载其行至本区杨柳乡鱼塘村至红豆树路段时,被告人杨桥富示意被害人万某某停车,其下车后在路边捡起一块石头威胁被害人万某某,抢得现金185元。被告人杨桥富为防止被害人万某某打电话报警,让其交出手机卡后逃离现场。赃款被其挥霍,手机卡被其丢弃。三、被告人王正书、杨桥富共同实施抢劫的事实2015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桥富、王正书共谋抢劫出租车司机后,到本区城南交警中队门口搭乘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云MT10**出租车,谎称到杨柳乡小海坝。当被害人孙某某驾车载二被告人行至本区杨柳乡冷水村白沙沟至鱼塘村路段时,被告人杨桥富持刀威胁被害人孙某某,抢得现金500余元及一个车内摄像头,被告人王正书抢得价值450元的白色直板步步高手机一部。二人逃离现场后,被告人杨桥富分给被告人王正书现金139元,后二被告人将手机和摄像头丢弃。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孙某某。2015年5月1日22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本区兰城街道办事处正发停车场5号房间内将被告人杨桥富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其用于抢劫的匕首。2015年5月19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大理白族自治州海东环海路边将被告人王正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劫取被害人杨某某的现金207.5元、OPPON5117型手机一部和黄金戒指一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物证照片、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寻笔录及照片;保山市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隆发价鉴(2015)5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大理市发展和改革局成本调查监审科价格鉴定结论书、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隆)公(司)鉴(伤)字(2015)171号鉴定文书、大理白族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监测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常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杨某某、万某某、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书、杨桥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正书抢劫三次,所抢财物价值达4269.78元;被告人杨桥富抢劫二次,所抢财物价值达1135元,二被告人的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书、杨桥富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二被告人共同参与的犯罪中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正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桥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王正书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扣押被告人杨桥富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随案移交的视频资料随案保存;未退交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云凤人民陪审员 邹 燕人民陪审员 杨丽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芙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