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9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暂住本市。辩护人安辉波,上海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4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牌照为闽D6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汶水路、原平路附近时,适逢公安人员检查,胡某因自己酒后驾车且无证驾驶,为逃避处罚驾车冲卡逃逸,后被警车拦截。经当场检测,胡某呼出气体中的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经鉴定,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4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二个月至三个月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周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