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3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162号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现在高密市实验小学三年级学习,于2013年9月3日生一男孩王某丙,两孩均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被告长期酗酒,不正常上班,对家庭不尽义务,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婚后共同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于2013年9月3日生一男孩王某丙。原告表示,被告经常喝酒,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自2013年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相互了解后自愿办理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双儿女,双方应珍惜婚姻和家庭生活,共同为孩子创造美满和谐的家庭环境。原、被告之间虽存在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关爱,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艺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