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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王纪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王纪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3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张店区柳泉路***号。负责人:马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元,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昊,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纪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王纪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9���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元、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纪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申领了账号为00×××03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透支37715.94元,并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4338.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本金37715.94元,欠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4338.8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纪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6日,被告王纪永填写中国农业银行���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00×××03。被告领卡后,多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31日,欠原告本金37715.94元,利息滞纳金等费用4338.85元,共计42054.7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催收账户基本资料、催收账户交易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告王纪永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共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42054.79元未还之事实,被告王纪永理应将上述款项归还原告。被告王纪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纪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42054.79元,并同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被告王纪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煜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