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洪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客连庆与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客连庆,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洪商初字第61号原告客连庆,现住肇东市。被告韩伟,干部,现住肇东市。原告客连庆与被告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连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客连庆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韩伟向我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3分,由李志刚担保。2015年4月29日付清本息。并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借据一份。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韩伟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韩伟向原告客连庆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约定2015年4月29还本付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00元并按月息3分给付借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韩伟为原告客连庆出具的借据一份在卷证实,该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被告韩伟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未及时按约定清偿借款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按月息3分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诉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客连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7200.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月息3分计息)案件受理费365.00元,由被告韩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正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雪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