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18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甲。曾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月12日被逮捕,同年4月16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7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实行独任审判,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黎某甲伙同黎某乙、黎某丙(均已判)、伍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结伙在温州乐清开往大荆方向的浙C×××××号中巴车上,由被告人黎某甲用刀片割破被害人林某乙的外衣口袋,窃取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黎某甲等已退赔被害人林某乙7500元。2013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黎某甲伙同黎某丙(另案处理)、伍某、“老锋”(身份不清)经预谋,结伙在温州开往瑞安方向的浙C×××××号中巴车上,由被告人黎某甲用刀片割破一名乘客的裤子口袋,后因乘客醒来而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黎某乙、黎某丙、向某、林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依法数罪并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李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