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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6

案件名称

朱惠林与倪小红、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林,倪小红,张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01004号原告朱惠林。委托代理人孙卓雅,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小红。被告张敏。原告朱惠林与被告倪小红、张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卓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小红、张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惠林诉称,被告倪小红、张敏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被告倪小红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二分半,截至到2014年5月23日被告倪小红已陆续还款200000元,并于2014年5月23日重新写了一张欠原告400000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该款尽快归还,但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二分半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惠林将利率变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被告倪小红、张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倪小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朱惠林现金肆拾万元正,月息二分半。倪小红、张敏于2000年8月22日结婚,于2014年5月7日离婚。朱惠林称,倪小红为了公司资金周转及家庭开支向其借款600000元,2012年12月3日其让其小姨子潘艳汇给倪小红指定的收款人陈琴200000元,2012年12月6日其妻子潘芸汇款给倪小红190000元,2012年12月7日潘艳汇给倪小红200000元,另外在2012年的12月份其给付倪小红10000元现金。后倪小红出具了一张600000元的借条。在2013年2月、10份倪小红各归还其100000元。2014年5月23日倪小红重新向其出具了一张400000元的借条,其就将之前的借条还给了她。并提供了2012年12月3日、12月6日、12月7日的银行汇款凭证,金额分别是200000元、190000元、200000元。本院对潘艳、潘芸分别作了调查笔录,潘艳、潘芸所述受朱惠林委托汇款给倪小红。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进账单、离婚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小红向原告朱惠林借款400000元,有借条等为据,事实清楚。原告朱惠林要求被告倪小红归还借款40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朱惠林要求被告倪小红承担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借贷债务发生在被告倪小红与被告张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小红与被告张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小红、张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惠林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倪小红、张敏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钱凌虹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宗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