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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曹凤芹诉被告于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凤芹,于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47号原告:曹凤芹,女,194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中全,男,194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曹凤芹丈夫。被告:于磊,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商丹,系辽宁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凤芹诉被告于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13时45分许,在原告家后院北侧邻居被告扒两家土地临界的石头墙,原告上前阻止发生撕扯,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并用石头将原告左手打伤,至今没有痊愈。经阜新市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外伤,左胯关节组织损伤,左手软组织损伤,左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此产生经济损失共计4938.3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并没有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也没有用石头打原告,被告是为了阻止原告的撕扯才推了原告一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3时35分至13时50分之间在新邱区张中全家后院,原告曹凤芹因为北侧邻居被告于磊扒两家土地界线的石头,与被告于磊发生矛盾,原告上前阻止被告,并互相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于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入住阜新市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左髋关节组织挫伤、左手软组织挫伤、左肩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用1764.20元。在庭审中,法庭出示的依职权调取的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阜公(新)行罚决字(2015)第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了原被告因事产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中,原告提供阜新市新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医疗费收据、病志复印费收据、挂号票收据、照片说明了原告的伤情及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事产生纠纷并撕打到一起,在撕打中被告将原告打伤,故对原告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在解决纷争中,由于原告也未能克制情绪,采用合适方式解决矛盾,有一定过错,故对其经济损失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另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因原告住院半亩大棚豆角地撂荒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一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磊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凤芹医疗费1762.20元、误工费183.96元(30.66元×6天)、护理费57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50.00元×6天)、交通费60.00元(10元×6天)、复印费24.00元,合计2905.44元的70%,计203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于磊负担350.00元,原告曹凤芹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风人民陪审员  惠 杰人民陪审员  张 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