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长市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长市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362号原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和平路262号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15022046-3。法定代表人: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树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周珂,该公司员工。被告:天长市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新河南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9644757-9。法定代表人:华茂财,董事长。原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长市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树华、周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长市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建四局六建公司诉称:2008年9月8日,中建四局六建公司与驰宇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中建四局六建公司承建驰宇公司开发的“驰宇休闲中心”。中建四局六建公司交付工程后,与驰宇公司签订《工程余款付款协议》,约定:驰宇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中建四局六建公司220万元,余款于2012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因决算时,尚有部分工程没有计算,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将该部分费用计入,最终确定工程总价为25744517.09元。驰宇公司共支付22752879元,尚欠中建四局六建公司2991638.09元及中建四局六建公司的60万元的保证金未还。要求驰宇公司偿还2991638.0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驰宇公司返还保证金60万元及逾期利息。中建四局六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建四局六建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建四局六建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驰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驰宇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中建四局六建公司、驰宇公司双方就驰宇休闲中心项目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关系。2、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3、如驰宇公司不能按约定时间7日内支付工程款按总造价3%支付违约金。证据四、2008年9月11日的农业银行进账单原件一份,证明1、原告在2008年9月11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60万元。2、结合证据三及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18条的规定,应该在建筑合同签订后5日内退还,驰宇公司至今未退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314186.79元。计算方式为自2008年9月14日起算至2015年5月22日此后按年利率7.83%,顺延计算至该笔投标保证金全部返还之日止。证据五、《工程余款付款协议》和《决算协议书》原件各一份,证明:1、本案的诉争工程竣工时间是2011年7月19日。2、驰宇公司承诺所有的工程款余款在2012年5月1日前付清,至今尚欠299万多元,说明驰宇公司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证据3第11条的规定驰宇公司应向中建四局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为总造价的3%,即772335.51元。证据六、《工程决算定案表》原件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诉争工程进行决算,最终决算总价为25744517.09元。双方决算的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证据七、《天长驰宇休闲中心决算汇总表》原件一份,该证据是要印证王凯是驰宇公司方的诉争工程的负责人,其在决算定案表上的签字行为是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证据八、天长驰宇休闲中心结算资料原件一套,证明王凯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自始至终代表被告对工程的施工做出了决定,继而证明王凯在工程决算定案表中的签字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且中建四局六建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凯签字行为是代表驰宇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驰宇公司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供证据。对中建四局六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中建四局六建公司提供证据的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为工程《决算协议书》、《工程余款付款协议》,能够证明2011年12月5日,双方进行决算,决算工程总金额为25440311.99元,此时,工程已经竣工。《工程余款付款协议》能够证明,驰宇公司愿意于2012年5月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证据六《工程决算定案表》,仅仅只有王凯签名,没有公司认可,不能证明决算价格。证据七、2011年11月24日《天长驰宇休闲中心决算汇总表》,能够证明王凯是驰宇公司在2011年11月24日制定该表的经办人,驰宇公司盖章予以认可。但不能由此推断王凯在公司重大决策方面的决定权。工程决算,仍应当由公司决定。证据八,中建四局六建公司出示以后,未向法庭交付原件及复印件,该证据只能证明王凯在施工过程中代表驰宇公司对施工进行监督,不能达到证明王凯在工程决算定案表中的签字行为是公司行为。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中建四局六建公司与驰宇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中建四局六建公司承建驰宇公司开发的“驰宇休闲中心”大楼。合同约定:1、工程总价款为2778万元,其中土建2278万元,水电安装500万元。3、工程招标前,中建四局六建公司应缴纳工程保证金100万元。6、工程款支付方式:按主、群楼一层封顶驰宇公司支付100万元,返还保证金100万元;三层封顶驰宇公司付款400万元,等等。2008年9月11日,中建四局六建公司于向驰宇公司交60万元保证金,后中建四局六建公司组织施工并交付工程。2011年12月5日中建四局六建公司与驰宇公司签订《决算协议书》,载明:工程决算价为25440311.99元。次日,双方签订《工程余款付款协议》,约定:驰宇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中建四局六建公司220万元,余款于2012年5月1日前支付完毕。驰宇公司应付款26040311.99元,至2012年1月17日,驰宇公司共支付22752879元,尚欠中建四局六建公司3287432.99元未还。本院认为:2011年12月5日中建四局六建公司与驰宇公司签订《决算协议书》,载明:工程决算价为25440311.99元。该《决算协议书》驰宇公司盖章,能够证明该工程已经竣工,能够证明工程决算价格。决算价格不能以施工中的驰宇公司工程监督代理人签订的表格为准,驰宇公司工程监督代理人能够对工程的方量、施工日、工程中的用料等等作出证明,对工程竣工日期、工程的增量、工程质量的认可,尤其是决算价格等决策性的事务,必须由公司决定或认可。中建四局六建公司举证的证据六《工程决算定案表》,仅仅只有工程监督代理人签名,没有公司盖章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能代表公司认可。因此该《工程决算定案表》没有证明工程决算价格的作用。故本院以2011年12月5日中建四局六建公司与驰宇公司签订《决算协议书》中的25440311.99元作为工程决算价。中建四局六建公司要求驰宇公司偿还工程款,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支持从逾期付款之日(2012年5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中建四局六建公司要求驰宇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中建四局六建公司要求从2008年9月14日起算投标保证金6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驰宇公司在支付款项时没有区分工程款还是保证金,不能证明在已付款中60万元保证金未付。因此,中建四局六建公司主张该60万元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长市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287432.9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49225元,由原告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6408元,被告天长市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2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伟审 判 员 丁春兰代理审判员 黄腾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