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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晃民一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红等与游国华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余绪祥,李泽炎,马仁忠,肖丽平,吴虹辉,邓红菊,谭景,田桂香,王修提,杨天军,余佳俊,梁志平,吴冬香,杨天好,游国华,李黔平,黄梅生,张有金,申庚保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131号原告刘红,女,1964年3月2日出生。原告余绪祥,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李泽炎,男,1966年5月5日出生。原告马仁忠,男,1960年3月3日出生。原告肖丽平,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原告吴虹辉,曾用名吴辉,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原告邓红菊,女,1960年1月27日出生。原告谭景,曾用名谭国英,女,1971年10月19日出生。原告田桂香,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原告王修提,男,1951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杨天军,男,1975年2月7日出生。原告余佳俊,女,1966年3月7日出生。原告梁志平,女,1956年9月12日出生。原告吴冬香,女,1956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杨天好,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以上原告代表人马仁忠,男,1960年3月3日出生。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青健,新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游国华,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被告李黔平,男,1955年5月18日出生。被告黄梅生,男,1950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张有金,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向金元,女,1954年8月25日出生,系张有金之妻。被告申庚保,男,1950年9月5日出生。原告刘红、余绪祥、李泽炎、马仁忠、肖丽平、吴虹辉、邓红菊、谭景、田桂香、王修提、杨天军、余佳俊、梁志平、吴冬香、杨天好诉被告游国华、李黔平、黄梅生、张有金、申庚保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申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建民、杨绍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元元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青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金及其法定代理人向金元到庭后,因张有金身体不适,经合议庭允许,被告张有金及其法定代理人向金元提前退出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新晃卷烟厂职工,2004年原新晃卷烟厂因政策性关闭,但职工对政府安置方案不服,遂联名上访维权。共出资2276120元,上述原告每人均出资5600元,其中5000元开有收据,600元未开收据。经全体职工推选上述5名被告及另3名烟厂职工为上访代表,委托其代为管理、合理开支维权经费,职工代表对维权经费的管理自行作了安排。历时多年,上访维权无实质性进展,未到达预期效果。8名职工代表从未向出资职工通报上访进程如何,也未有公示过维权经费使用情况,而在上访期间采取种种手段,巧立名目,虚开票据进行充帐冒领,侵占和私分了所余维权经费。并对出资职工的质疑不作任何解释与说明,为此引起了广大出资职工的强烈不满与愤慨。几次上门讨要说法,要求退款,部分职工代表才不得不出来面见职工。2012年3月4日,游国华、黄梅生、胡厚木、张有金在烟厂一区老年活动室与出资职工达成《集资款退赔协议》,并签名认可定于2012年6月1日退还职工出资款共104万元,事后李黔平、申庚保对此做了书面承诺和追认。约定到期后,胡厚木退还了156000元,已解除其民事赔偿责任;黄梅生退还了个人应承担部分返还款70000元之外,其他4被告至今仍分文未退。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述所列5被告承担连带之责,返还具状原告出资款每人1788.13元,共计26821.95元,以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被告张有金辩称:张有金没有使用集资款,不同意赔偿。经本庭传票传唤,被告游国华、李黔平、黄梅生、申庚保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原件15份,拟证明职工代表刘昭贵、钟荣收款的时候出具收取原告每人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2、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情况。被告张有金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清楚,被告张有金不是经手人;证据2,文书已经收到,但是二审被告张有金没有参加庭审。被告张有金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法院生效文书,本院直接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3年1月20日,国家烟草专卖局颁发了国烟法(2003)24号文件,对10万箱以下卷烟工业企业进行组织机构调整,新晃卷烟厂被列为关闭破产企业之一;新晃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文件精神组织实施对新晃卷烟厂的关闭工作,新晃卷烟厂的职工认为新晃县人民政府未按政策规定解决职工的社保、医保、失业保险等问题,对政府的安置方案不服,遂自发组织集资,联名上访维权;2004年10月21日,新晃卷烟厂职工召开会议,选举出吴少清、姚芳诚、游国华、田茂菊、胡厚木、钟荣、李复灿、姚源才、胡家文、杨长胜、杨友兰、颜喜平、石国良、张兰奇、马仁忠、刘召贵(刘昭贵)、黄梅林、彭太元、姚伦斌、佘志红、罗元珍、姚应祥、王文海、刘辉、杨正木、姚沅生、佘水生、禹丽君、何锡忠、李梦初、聂宏辉、黄梅生、张有金33人为职工维权代表(各维权代表的具体权限及维权期限未明确),2004年11月2日,吴小林等602名职工委托吴少清、姚芳诚、高应清、游国华、钟荣5人办理委托及代理诉讼事项,但授权期限不明确;新晃卷烟厂职工分次陆续集资,集资额有100元、600元、1000元、2000元、5000元等数额不等,所交集资款有的在收款时出具有收款收据,有的未出具有收款收据;职工所交集资款最初由钟荣负责管理、支出,2004年11月21日,钟荣将存在银行的剩余集资款1988472.56元中的1988000元移交给刘昭贵管理,余款472.56元仍留在钟荣存折上,2005年6月9日钟荣又将手中的集资现金4820元移交给刘昭贵,加上刘昭贵经手集资的283300元,刘昭贵处共有集资款2276120元(不含集资款存放在银行产生的存款利33859.74元),除刘昭贵经手的283300元有具体集资人的名单外,现其余集资款出资人的集资名单不详。刘昭贵从钟荣处接手该笔集资款后,将集资款存放于中国建设银行怀化市分行新晃分理处,并就该笔集资款的管理产生了5名代表管钱管帐,该5名代表分别为刘昭贵、胡厚木、张有金、杨友兰、姚源才,其中刘昭贵管理帐目、存折,张有金管理银行存款密码,取款时,需5名代表带身份证均到场并签名捺印,2008年1月18日,杨友兰、姚源才退出了管理,申庚保、田茂菊接杨友兰、姚源才的移交参与管理,成为5名管钱代表之一。在整个集资款管理期间,维权人员每次上访维权所花费的具体费用,未以公开的形式向全体职工公示。自2004年起,游国华、刘昭贵、申庚保、黄梅生、李黔平、张有金等人针对政府对新晃卷烟厂关闭后职工的安置方案不服,到多个单位多次上访,并联络新闻媒体进行报道;2007年10月2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发了湘政复核字(2007)11号文件,针对游国华等人的信访事项作出了复核意见书,该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2008年1月18日,李黔平参与进维权代表行列;湘政复核字(2007)11号文件下发后,新晃卷烟厂职工的上访并未停止,部分维权代表就职工的社保、医保、失业保险等问题一直在进行上访。新晃卷烟厂的职工在知晓湘政复核字(2007)11号文件后,约于2011年年底开始,陆续向游国华、李黔平、张有金、刘昭贵、胡厚木、黄梅生、田茂菊8名维权代表要求退还集资款;2012年2月17日,8名维权代表请来了曾晃贤、吴艳君两人进行清帐。2012年3月2日,新晃卷烟厂的大部分职工聚集在烟厂生活一区老年活动室就集资款的退赔问题进行商议,并于2012年3月4日签订了《集资款退赔协议》,该协议上黄梅生、胡厚木、游国华、张有金签名,另有要求赔款人杨从林、蒲华中、杨银芳的签名,《集资款退赔协议》中约定由集资用款人按104万元来赔偿,并定于2012年6月1日一次性赔付清,具体分摊到的赔偿金额为:游国华166400元,胡厚木、黄梅生、申庚宝、李黔平各156000元,张有金、田茂菊各104000元,刘召贵416**元。分摊明细上张有金、胡厚木、游国华、黄梅生签有名字,李黔平的名字系游国华代签,刘昭贵签有不愿承担赔款的意见,田茂菊、申庚保未签名。关于《集资款退赔协议》中集资款赔偿总额104万元的由来,系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下发湘政复核字(2007)11号文件上的落款时间来查询银行存折上的余额款来确定的,该文件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10月24日,经查询该日银行存款余额为1041195.71元,最终确定按104万来赔偿。《集资款退赔协议》签订后,职工多次找8名维权代表要求支付赔款,胡厚木2012年6月1日支付了《集资款退赔协议》中确定的156000元,收款人杨从林、杨银芳、李复灿、蒲华中、刘建菊、黄志金、吴辉(均为收到退款的负责人)出具了收条,并出具《收到退赔款后承诺书》,承诺新晃卷烟厂全体职工自愿集资上访、申诉、打官司退赔事情与胡厚木终结,不再追究胡厚木的一切责任。黄梅生签订《集资款退赔协议》后,2012年6月4日支付了50000元、2012年6月19日支付了20000元,2次共支付7万元赔偿款,因未及时支付赔偿款曾分别于2012年6月9日和6月19日写下了付款保证;申庚保签订《集资款退赔协议》后未按时支付赔偿款,于2012年6月4日写下承诺,承诺在2012年6月9日下午3点前付清156000元,2012年6月9日,职工再次找申庚保索要赔款时,申庚保未在家,其子申忠华为此事承诺第1次付款时间为2012年6月13日,约定到期后,未支付赔偿款;游国华、李黔平签订《集资款退赔协议》后未支付赔偿款,并于2012年6月14日写下承诺,承诺在2012年9月30日前支付协议确定的赔偿款,但至今尚未支付;张有金在《集资款退赔协议》后,未按协议支付赔偿款;田茂菊、刘昭贵均不认可赔偿数额,也未支付赔偿款。原告诉称集资5600元,分别向本院提交了集资5000元的收款收据1份,收款人钟荣或刘昭贵,集资名目均为律师费,主张另行集资的6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新晃卷烟厂职工为了维权,先后选举8位代表代为维权,并将维权经费交由8位代表掌管和开支。该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成立。职工授权时各代表虽已明确风险共摊,但职工有知晓维权费用开支情况,维权代表也有义务向职工公示维权费用合理开支情况,多年维权,代表未将维权费用正常开支公示。职工在知晓湖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复查委员会2007年10月24日下发湘政复核字(2007)11号文件后请求与维权代表清算维权活动所开支的费用,并未违反授权约定。因授权期限未明确,此时应视为职工们要求解除委托代表们的维权活动。维权代表此时应与职工协商终止维权授权事项及清算维权开支事项,但维权代表单方面委托他人对维权活动开支进行清理核算,加之经核算维权活动开支票据中有白纸条存在,导致职工不予认可维权代表单方面的清账结果。此时维权代表未同烟厂职工代表将账目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算,而是在职工要求按照湘政复核字(2007)11号文件下发日2007年10月24日银行存折上的余额款1041195.71元确定退款数额时,维权代表黄梅生、胡厚木、游国华、张有金与职工代表签订了《集资款退赔协议》,同意退赔104万元,同时代表们对退赔款进行了内部分摊,并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该部分代表们认可应当退赔集资款104万元的事实。签字代表诉讼中主张受职工们的胁迫而无奈签字,但签字代表们在协议签订后并不依法请求确认退赔协议无效,而是在退赔协议签订后,退赔协议签字代表胡厚木按照分摊明细全部支付退赔款,进而证明胡厚木认可退赔协议。职工代表据此承诺集资款退赔与胡厚木无关,视为职工们处分了对胡厚木的退赔要求。退赔协议签字代表黄梅生在签订退赔协议后按照明细分摊退还部分款项后就所欠余额向职工立下承诺,进而证明代表黄梅生对退赔事实不持异议,认可退赔协议。退赔协议签字代表游国华在签订退赔协议后按照明细分摊应当承担的份额向职工立下承诺,再次证明游国华对退赔事宜不持异议,认可退赔协议。李黔平虽然在退赔协议明细分摊上由游国华代为签字,但事后向职工书面承诺退赔,应当视为李黔平追认退赔事实,认可退赔协议。代表申庚保虽未在退赔协议及退赔分摊明细上签字,但事后向职工书面承诺退赔,应当视为申庚保追认代表人签订的退赔协议及分摊明细表。代表刘昭贵和田茂菊因未在退赔协议上签字认可,事后也未进行追认,也没有证据证明退赔协议是受8位维权代表的委托,视为退赔协议及分摊明细表对刘昭贵及田茂菊不生效。职工要求游国华、李黔平、黄梅生、张有金、申庚保按照退赔协议支付集资款理由成立。本案集资款返还额应以信访终结时、经原告代表和大部分被告确定的赔偿额104万为依据,减去胡厚木已支付的156000元、黄梅生已支付的70000元,尚需支付返还款814000元。关于原告诉请可支持的集资款返还额,原告诉称集资5600元,但仅向本院提交了集资5000元的收款收据,其主张另行集资的6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集资额,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为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算返还额比例,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出资款每人1788.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5被告返还原告的出资款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国华、李黔平、黄梅生、张有金、申庚保连带返还原告刘红、余绪祥、李泽炎、马仁忠、肖丽平、吴虹辉、邓红菊、谭景、田桂香、王修提、杨天军、余佳俊、梁志平、吴冬香、杨天好出资款每人1788.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元,由被告游国华、李黔平、黄梅生、张有金、申庚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毅人民陪审员  周建民人民陪审员  杨绍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元元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