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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少民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9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广西省博白县。委托代理人何海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衡南县。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王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前由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波,被上诉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份,原、被告同在广东省格力电器打工时相识,此后相恋,原告在知晓被告为有妇之夫的情况下与被告同居。2014年8月17日原告生下男孩王某2。原告在生下小孩9天后即离开被告,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认为被告藏匿小孩,不让其探望小孩,酿成纠纷,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告生下小孩9天后即离开小孩,小孩一直由被告抚养,现小孩虽在哺乳期内,但原告在生下小孩9天后的哺乳期内并未哺乳。为有利小孩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为宜,因此,原、被告所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较妥。如原告要求探视小孩,被告应予协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1非婚生子王某2由被告王某1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周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离开小孩是因被上诉人及其父母阻止上诉人哺乳,将小孩藏匿;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哺乳期内的小孩应归母亲抚养为原则,现小孩还在哺乳期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小孩王某2由上诉人抚养。王某1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非婚生子女进行抚养教育是该子女的父母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确定子女直接抚养人应以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在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本案周某与王某1的非婚生子女王某2一直随王某1生活,且周某生产后9天即离开王某2,没有直接哺乳。综合考虑周某、王某1的经济能力、王某2一贯的生活环境等因素,以不改变王某2现在的抚养关系为宜。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斌审判员 王若中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宇翔打印责任人:高斌 校对责任人:唐宇翔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