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与曹万全、杨先理、大方县交通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曹万全,杨先理,大方县交通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孙正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住所地:大方县城东郊88号。法定代表人路世蕾,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万全,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贵阳市南明区秋菊鸿洋水泥制品经营部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摩尼镇金榜村。经常居住地: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先理,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贵州省大方县达溪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交通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和平路98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孙正军,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育新社区蔬菜办宿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万全、杨先理、大方县交通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方交运司)及原审被告孙正军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5)黔方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曹万全起诉称:被告杨先理驾驶属于被告大方交运司所有的车牌为贵F034**的中型普通客车在沿广成线由大方县长石镇往大方县城方向行驶的过程中,行至广成线1525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由被告孙正军驾驶的属于被告孙正军所有的车牌为贵A532**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贵A532**的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孙正军及乘车人付秋菊、曹万全、曹统军、孙子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54天后出院,共计住院56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孙正凤护理。本次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先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正军及原告等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的贵F034**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方不履行赔偿义务,特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2448.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增加为37582.18元,赔偿总额变更为89660.18元。原审被告杨先理答辩称:贵F034**的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为2000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曹万全受伤后,已为曹万全垫付了医疗费37212.18元,生活费2000.00元,共计39212.18元,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在支付原告曹万全的赔偿款时应将答辩人垫付的款项直接支付给答辩人。对于原告曹万全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只要合理合法,且保险公司认可赔偿,答辩人并不反对。原审被告大方交运司答辩称:因肇事的贵F034**的中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赔偿,符合事实的由法院裁判,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再有不足部分属本公司赔偿的费用由本公司赔偿。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答辩称:对于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只要是合理合法的本公司认可,得到认可的,本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审被告孙正军答辩称:根据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人不承担责任,请法院按责任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划分赔偿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7时30分,被告杨先理驾驶属于被告大方交运司所有的车牌为贵F034**的中型普通客车沿广成线由大方县长石镇方向往大方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广成线1525公里加200米处时,与被告孙正军驾驶的车牌为贵A532**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贵A532**的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孙正军及乘车人付秋菊、曹万全、曹统军、孙子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先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正军及乘车人付秋菊、曹万全、曹统军、孙子远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万全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贵阳市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56天,产生医疗费用37582.18元,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孙正凤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曹万全及其妻子孙正凤均在贵阳市南明区秋菊鸿洋水泥制品经营部工作,原告曹万全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36元/月。孙正凤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93元/月。原告曹万全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曹万全及其妻子孙正凤的工资均被秋菊鸿洋水泥制品经营部扣发。原告曹万全受伤后,被告杨先理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7212.18元,生活费2000.00元,共计39212.18元。受害人付秋菊住院56天,产生医疗费用30224.38元;受害人曹统军住院56天,产生医疗费用36159.54元;受害人孙子远住院54天,产生医疗费用30374.55元。受害人曹统军出院后,经贵州省警官职业技术学院(2014)法临鉴字第7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面部瘢痕修整费用及后期复查右手X线片所需的医疗费用为5280.00元至6600.00元之间。原审认为:被告杨先理驾驶车牌为贵F034**的中型普通客车与被告孙正军驾驶的车牌为贵A532**的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贵A532**的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孙正军及乘车人付秋菊、曹万全、曹统军、孙子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先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正军及乘车人付秋菊、曹万全、曹统军、孙子远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先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被告杨先理应赔偿侵害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杨先理驾驶车牌为贵F034**的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限额为20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杨先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曹万全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先理及被告大方交运司连带赔偿。原告曹万全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产生的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54天,共计56天,产生医疗费用37582.18元。(2)误工费。原告曹万全在事故发生前在贵阳市南明区秋菊鸿洋水泥制品经营部工作。原告曹万全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36元/月,事故发生后,原告曹万全在住院治疗期间,其工资被贵阳市南明区秋菊鸿洋水泥制品经营部扣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曹万全的误工费应按其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3436元/月的标准计算,具体为:3436元/月×12月/365天×56天=6326.01元。(3)护理费。原告曹万全住院治疗期间一直由其妻子孙正凤护理,事故发生前,孙正凤在贵阳市南明区秋菊鸿洋水泥制品经营部工作,事故发生后,孙正凤因护理原告曹万全,护理期间,工资被贵阳市南明区秋菊鸿洋水泥制品经营部扣发。孙正凤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93元/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孙正凤的护理费应按其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3393元/月的标准计算。具体为:3393元/月×12月/365天×56天=6246.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比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为30.00元/天。具体为:30.00元/天×56天=1680.00元。以上四项共计51835.03元。对于原告曹万全主张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要求按56天加半年即236天计算的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仅仅是出院小结中的建议“半年内”避免从事重体力劳动,而不是鉴定评估意见,其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曹万全的这一主张,超过住院治疗56天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曹万全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进行鉴定评估,仅凭出院小结的“必要时手术治疗”的记载,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其该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曹万全主张营养费168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曹万全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曹万全主张交通费1200.00元的问题,原告曹万全没有提供产生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曹万全的这一主张亦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曹万全及乘车人付秋菊、孙子远、曹统军受伤,产生的损失总计为193489.47元。其中,曹万全51835.03元、付秋菊46716.09元、孙子远38018.02元、曹统军56920.33元。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最高赔偿限额为12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2000000.00元,投有不计免赔险。本案中,原告曹万全应获得交强险中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的数额为:32149.37元(120000.00元/193489.47元×51835.03元)。剩余19685.66元(51835.03元-32149.37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杨先理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7212.18元,生活费2000.00元,共计39212.1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被告杨先理,剩余的12622.85元(51835.03元-39212.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方公司支付给原告曹万全。本案中,因被告孙正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加之受伤的全是其驾驶的车牌为贵A532**的小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被告孙正军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孙正军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万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2149.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万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685.66元,共计51835.03元,其中被告杨先理预先垫付的39212.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方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先理,剩余的12622.85元再支付给原告曹万全;二、驳回原告曹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2.00元,减半收取1021.00元,由原告曹万全负担300.00元,被告杨先理、被告大方县交通局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721.00元。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大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曹万全、大方交运司、杨先理及原审被告孙正军二审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并未确定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相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系上位法,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不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判决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大方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徐晓文审判员 罗 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凯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