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33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费洪民与尚明存、王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317号原告:费洪民,无业。委托代理人:孟凡华,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尚明存,居民。被告:王杰,司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区昭阳路5号院大门北侧沿街4号楼。诉讼代表人:李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花,该公司职工。原告费洪民与被告尚明存、王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日照支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惠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洪民及委托代理人孟凡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明存、王杰、被告天安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洪民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费洪民驾驶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G204线河山镇汪家官庄路口处向左拐弯时与被告王杰驾驶的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案外人刘淑芬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费洪民与被告王杰负该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00元。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明存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王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天安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必要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4时许,原告费洪民驾驶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山镇汪家庄路口左拐时,与被告王杰由北向南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尚明存的鲁L×××××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费洪民及车上乘车人刘淑芬、被告王杰驾驶车辆上乘车人尚积刚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L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费洪民和被告王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刘淑芬、尚积刚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面颊部挫裂伤。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00元,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另查明:鲁L×××××号牌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尚明存,被告王杰系被告尚明存的雇员,涉案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2584.59元。向法庭提交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予以证明;2、护理费210元,要求按照日照市的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3天(住院天数);3、误工费7440元,要求按照上一年度山东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约80元/天,计算93天(住院天数3天+休息90天);4、交通费100元,请求法庭酌情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要求按照30元/天×3天计算;6、车辆损失费5000元,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报告一份;7、评估费240元,提交评估费票据一张;8、快递费100元,提交快递费单据一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费用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评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快递费收据真实性不清楚,对该两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车辆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或以我公司系统核价为准。对误工费过高,误工标准应按原告户籍性质计算,误工天数过长,应参照公安部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60天。对护理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证实其实际支出,否则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每天1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山东省医院住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快递费票据、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系交通事故处理的专门机关,其事故处理人员系专业人员,具有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专业知识,其所作出的事故责任分析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因此对交警部门认定的原告费洪民和被告王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尚积刚、刘淑芬不负该事故责任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力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费洪民与被告王杰按5:5分担事故责任为宜。故由被告天安财保日照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部分因被告王杰系被告尚明存的雇员,所以由其雇主被告尚明存与原告费洪民按照各50%的比例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2584.59元,原告提供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明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21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无异议,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10元;3、误工费7200元,原告主张744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确定误工时间为90天为宜,参照原告户籍性质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约80元/天,本院对该项损失确认为7200元(29222元/年÷365天×90天);4、交通费50元,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为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参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天(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认;6、车辆损失费5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报告证明其主张,被告对该鉴定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240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快递费,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7元(与事故另一伤者刘淑芬按医疗费损失比例计算),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870元(与事故另一伤者刘淑芬按伤残损失比例计算),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对超出该责任限额的其他医疗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727.59元,分别由被告尚明存按照50%的赔偿比例各承担436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鲁L×××××号牌货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洪民医疗费7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鲁L×××××号牌货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洪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8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鲁L×××××号牌货车交强险车辆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费洪民车辆损失费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被告尚明存赔偿原告费洪民其他医疗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36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原告费洪民承担16元,被告尚明存承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惠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路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