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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少民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刘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刘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少民初字第746号原告赵某甲(曾用名刘懿),学生。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无业。被告刘某,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司机。原告赵某甲诉被告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战义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8日向被告刘某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母赵某乙与被告于2010年1月12日经莱西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00元。随着物价上涨及生活水平的提高,300元远远不够原告之需。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莱西市人民法院调解抚养费增加到每月600元。如今生活费用及教���费用的提高,每月600元仍不够原告之需。请求判令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系赵某乙与被告刘某婚生女。2010年1月1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赵某乙与被告刘某经本院调解离婚,并确定原告赵某甲随其母赵某乙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之后原告请求增加抚养费,2013年10月23日,经本院调确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现系实验小学三年级在校学生。被告刘某再婚后生育一男孩年4岁,月工资收入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西民初字第2951号民事调解书、(2013)西少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时双方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的给付能力、原告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抚养费1000元实属过高,本院确定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原告赵某甲18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抚养费65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分两次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原告赵某甲18周岁之日止,每月给付原告赵某甲抚养费人民币65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两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战义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俊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