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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徐有香与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有香,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722号原告:徐有香,女,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纪春光,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有香与被告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欣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有香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恒欣公司的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徐有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有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徐有香负担。审判员  檀丽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记平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