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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6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162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胡某某,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刘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7月登记结婚,2007年10月生育一子胡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近年来被告更是染上赌博恶习,导致感情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位于重庆市涪陵区住房一套。被告胡某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7月20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7年10月8日生育一子胡某。但从2012年月起,原、被告为子女抚养、家庭经济开支等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嘴,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某某路某号住房一套。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睦,但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尚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亦可通过邮局将款汇至该中级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交款事由),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卫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