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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月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金贵、王懂妹等与杨铁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贵,王懂妹,林翔翔,林丽丽,林世根,杨铁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资溪县乐资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月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陈金贵,女。原告王懂妹,女。原告林翔翔。原告林丽丽。原告林世根。委托代理人曹启练、何朝丹,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铁毛。委托代理人苏贤茂,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龙阳大道158号。负责人陈浩,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圣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员工。被告资溪县乐资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嵩市镇人民政府内。法定代表人黄伟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鳌溪镇鳌溪路8号。负责人付奕,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龙,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海力,该公司员工。原告陈金贵、王懂妹、林翔翔、林丽丽、林世根诉被告杨铁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人财保汉寿公司)、资溪县乐资物流有限公司(乐资物流)、中国人民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人财保乐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曹启练、何朝丹,被告杨铁毛的委托代理人苏贤茂、人财保乐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龙、何海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乐安公司、乐资物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6时12分许,被告杨铁毛驾驶湘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浙江往湖南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652KM+165M处时撞上前方因交通管制而停于快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由黄国富驾驶的桂C×××××号普通轻型客车,导致桂C×××××号车撞上前方因交通管制而停于快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由邹风平驾驶的赣XX**/XXXXX挂号车,后湘J×××××/湘XX**挂号车撞上赣XX**/XXXXX挂号车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桂C×××××号车驾驶人黄国富及受害人林圣喜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1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出具赣公交直三一认字(2013)第00018号认定,被告杨铁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国富、邹风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核实,肇事车辆赣XX**/XXXXX挂号车系被告乐资物流所有,并在被告人财保乐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车辆湘J×××××/湘XX**挂号车系被告杨铁毛所有,在被告人财保汉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各被告向原告方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41766元(1、死亡赔偿金691000元,2、丧葬费40087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26222.5元,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计30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扣除已领取的5500元,合计1041766元);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铁毛辩称,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索赔额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法庭支持;安葬费的计算应以国家规定为准;为办理安葬事宜的相关支出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如无证据只能酌情考虑,原告主张3万元无事实依据;被告杨铁毛已经支付4.2万元应在理赔款内予以冲减。被告人财保汉���公司辩称,我司参与本案的诉讼是基于我司与被保险人杨铁毛之间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合同法律关系,我司对原告的损失所涉及的保险理赔,只能严格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三人受伤,三车车辆、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交强险及三责险责任限额各个当事人是共享的,请法院查明其他当事人的伤情及损失情况,行使释明权,通知其他当事人作为原告参与诉讼,我司在责任限额内一并计算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乐资物流未答辩。被告人财保乐安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交警实施交通管制行为违法有直接关系,邹风平已经就此行为提请诉讼,现在二审行政诉讼中,请法庭在二审结束后予以判定;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已经提起申诉;请法庭就我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重新审查。丧葬费应该按照江西省标准,遵从实际发生地原则;居留权只是一种权利许可,应该以户籍所在地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存在重复计算;误工费是不存在的,无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杨铁毛已经负其刑事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该支持;商业险中存在5%的免赔;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其他意见同质证意见。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湘J×××××/湘J×××××号货车的权属。4、机动车行驶证,赣F×××××/赣F×××××号货车的权属。5、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因、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7、鉴定文书,证明肇事车辆湘J×××××/湘J×××××号货车及赣F×××××/赣F×××××号货车在事故前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8、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林圣喜死亡原因。9、收据,证明受害人林圣喜丧葬费用部分支出事宜。10、护照、居留证,证明原告王懂妹及子女均居住在意大利森齐奥营市,属于城镇户口。11、证明、身份证,证明被扶养人陈金贵子女情况。被告人财保乐安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没有异议。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没有异议。3、机动车行驶证,没有异议。4、机动车行驶证,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明权属的证据。5、保险单,对方车辆的保单没有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交强险、35万元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我方车辆无责。7、鉴定文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车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和形成之间没有关联性。8、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没有异议。9、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说明丧葬费应按照江西省标准。10、护照、居留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11、证明、身份证,没有异议。被告杨铁毛、乐资物流、人财保乐安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应综合本案的案情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分别予以区分及加以采信。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5日6时12分,被告杨铁毛驾驶湘J×××××/湘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浙江往湖南方向行驶,途经沪昆高速公路652KM+165M处时撞上前方因交通管制而停于快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由黄国富驾驶的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导致桂C×××××号车撞上前方因交通管制而停于快车道内排队等候通行的由邹风平驾驶的赣XX**/XXXXX挂号车,后湘J×××××/湘XX**挂号车撞上赣XX**/XXXXX挂号车及高速公路中央护栏,造成桂C×××××号车内黄国富、林圣喜当场死亡,陆红萍、钟芬及湘J×××××/湘XX**挂号车乘车人童桂莲受伤,三车车辆及湘J×××××/湘XX**挂号车车上所载货物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1日,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勘查并出具赣公交直三一认字(2013)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铁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国富、邹风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铁毛、邹风平支付了部分款项。各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另查明,被告杨铁毛为湘J×××××/湘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财保汉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责险(主车赔偿限额500000元、挂车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邹风平所驾驶的赣XX**/XXXXX挂号车在被告人财保乐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主车赔偿限额300000、挂车赔偿限额50000元),但未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财保乐安公司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认为交警察部门在进行交通管制的时候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赔偿责任。邹风平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及上级法院审理并判决驳回其全部���讼请求。故本院依法采信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杨铁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国富、邹风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该起事故按70:15:15赔偿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赣XX**/XXXXX挂号车款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故被告人财保乐安公司可在其投保人在商业三责险中承担的赔偿款中依约享有5%的免赔率。被告乐资物流称为挂靠单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铁毛称在事故中共支付了4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原告方认可收到其5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并在本案中予以抵扣。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首先由保险人在各自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肇事者按照事故责任按70:15:1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林圣喜死亡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应予以核减。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的费用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死者林圣喜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可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被扶养人陈金贵(75周岁、非农业户口,有子女5人)、林翔翔(14周岁)、林丽丽(11周岁)、林世根(10周岁)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应为161587.5元,该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19825.5元;3、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酌定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杨铁毛已承担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邹风平一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酌定100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87413元。因该起事故中有二人死亡,故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林圣喜的损失为887413元,故比例为887413:866347.42,换算为百分比为:50.6%。故被告人财保汉寿公司、人财保乐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5660元。原告方应得余款776093元的70%的赔款,为543265.1元(887413元-交强险55660元×2)×70%],因另案受害人黄国富的损失为530367.19元、邹风平的财产损失为11405元,在商业三责险按比例543265.1:530367.19:11405赔付,换算为百分比为:50.07%。故被告人财保汉寿公司赔付原告方275385元(550000元×50.07%),被告杨铁毛应赔偿原告方267880.1元(543265.1元-275385元),扣除被告杨铁毛已支付的5500元,被告杨铁毛仍需赔偿原告方262280.1元;被告人财保乐安公司赔付原告方116413.95元[(887413元-交强险55660元×2)×15%]。因赣XX**/XXXXX挂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故被告人财保乐安公司可免赔5820.70元(116413.95元×5%),该免赔款由被告资溪县乐资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又因驾驶员邹风平已支付原告方5500元,故被告资溪县乐资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方3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寿支公司赔付原告陈金贵、王懂妹、林翔翔、林丽丽、林世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林圣喜死亡的损��计人民币3310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公司赔付原告陈金贵、王懂妹、林翔翔、林丽丽、林世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林圣喜死亡的损失计人民币166253.25元;三、被告杨铁毛赔偿原告陈金贵、王懂妹、林翔翔、林丽丽、林世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林圣喜死亡的损失计人民币262990.1元;四、被告资溪县乐资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金贵、王懂妹、林翔翔、林丽丽、林世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林圣喜死亡的损失人民币320.7元;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汇入原告陈金贵、王懂妹、林翔翔、林丽丽、林世根确认的帐号;六、驳回原告陈金贵、王懂妹、林翔翔、林丽丽、林世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4176元,由原告陈金贵、王懂妹、林翔翔、林丽丽、林世根负担3776元,被告杨铁毛负担8000元,被告资溪县乐资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刚兴审判员  魏荣平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