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胡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1003号原告胡某,女,1989年11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闫将军,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男,1988年8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胡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华独任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及其代理人闫将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认识后约半年时间举行婚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女孩,取名田婧。登记结婚不到两个月,被告就殴打原告,以后经常对原告殴打。原告想偷偷离开,被告就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这次起诉也是在被告家人不在意逃跑出来的。故起诉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10000元。被告田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俩没有多大的矛盾,只是有点小纠纷,主要是我去她娘家接她,她不回,与她娘家人打架了。这事我也道歉了,基本没事了。我俩发生矛盾的原因是沟通的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春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女孩,取名田婧,现随被告生活。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打架,2015年8月初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书证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双方关系紧张,但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田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庆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