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郭汶与唐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一终字第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汶,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春秀,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伟,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汶因与被上诉人唐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十二日作出的(2015)慈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洪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全建明、盖景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汶的委托代理人胡春秀,被上诉人唐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唐伟赔偿上诉人郭汶的12224.5元医疗费用中,是否包括郭汶及其亲属领取的被上诉人唐伟在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津铺中队预交纳押金的6000元以及郭汶是否从慈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津铺中队领取了2000元鉴定费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15)慈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郭汶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田洪山代理审判员 全建明代理审判员 盖景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