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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久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季聪明与张宏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季聪明。委托代理人张伟,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宏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地址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狮山路86号。负责人江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浩,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聪明与被告张宏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张宏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聪明诉称,2014年10月26日6时20分许,被告张宏辉驾驶苏E×××××号轿车沿启东市海通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通都线38公里575米调头时与原告同向驾驶的苏F×××××普通摩托车(后载赵翠琴)发生碰撞,致原告与赵翠琴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宏辉负全部责任。被告张宏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28565.7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诉请有异议。被告张宏辉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诉请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6时20分,被告张宏辉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轿车沿海通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通都线38公里575米调头时与原告季聪明同向驾驶的车牌号为苏F×××××的普通摩托车(后载赵翠琴)发生碰撞,致原告、赵翠琴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右肘软组织挫裂伤、右髋部血肿、肝囊肿,共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11307.87元(已剔除不合理用药)。同年11月3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宏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季聪明、赵翠琴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宏辉驾驶的苏E×××××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季聪明承诺交强险限额的赔付费用由伤者赵翠琴在另案中优先受偿。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及定责规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医药费用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相关事实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宏辉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经咨询本院法医,医疗费中复方骨肽注射液1803元、注射用骨肽550元,合计2353元,因与治疗涉案事故伤情无关,应予剔除。担架费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支持担架费150元。本院在审核原告的医药费发票后认定原告受伤后花去的医疗费为11457.87元(含担架费)。2、营养费。原告计算为280元(10元/天×28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元(18元/天×28天)。4、护理费。原告按护工标准70元/天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期限根据法医咨询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70元/天×(15天×2人+15天)=3150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其仅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一份,并无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佐证,无法证实其实际工作情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50元。有救护车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车损费。本院酌情支持900元。8、原告主张半马桶费2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无客户名称,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7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6441.87元,结合被告张宏辉在本起事故中负全责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张宏辉不承担赔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聪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441.87元。二、被告张宏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吴燕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