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北京亿成盛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诉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亿成盛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北京亿成盛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幢B1-1588室。法定代表人马近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美安路1号。法定代表人魏连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巍,男,1982年6月6日出生,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碧花,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亿成盛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简称印刷公司)与被告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简称电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近喜及委托代理人王东、李波,被告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巍、周碧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刷公司诉称:2010年9月14日,印刷公司与电器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电器公司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美安路1号(简称1号)的房屋出租给我公司,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合同约定,如印刷公司有用电要求,需自费解决,电器公司配合完成用电等相关手续。因印刷公司业务需要,向电器公司提出安装250千伏安电压器,但遭到拒绝。为此,印刷公司诉至法院,(2013)门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电器公司配合印刷公司安装变压器。判决生效后,电器公司至今未予配合安装变压器,导致印刷公司购置的设备无法使用,严重影响了印刷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只能将大部分印刷产品进行外协,转由其他公司加工,给印刷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按照外协加工费用的10%计算的利润损失为29万元,现印刷公司对该部分仅主张经济损失100000元。此外,因电器公司阻止我公司安装变压器,导致我公司购置的印刷设备无法在租赁厂房内使用,造成印刷公司承租房屋大面积闲置,给印刷公司造成租金损失,电器公司应该返还闲置面积的租金。综上,印刷公司要求电器公司赔偿2011年12月2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并返还上述期间的租金1205500元。被告电器公司辩称:就涉案纠纷已经(2013)门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裁决,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印刷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按照上述生效判决,印刷公司应当向我公司提交安装变压器的书面申请,但其未按判决向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故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此外,印刷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与我公司无关,且其损失计算没有依据。综上,电器公司不同意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印刷公司与电器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电器公司将1号内的厂房(建筑面积1620平方米)及东侧职工宿舍用房(建筑面积168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1788平方米出租给印刷公司,合同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止;电器公司需满足印刷公司50千伏安的用电要求,如印刷公司有其他用电需求,需自费解决,电器公司配合完成用电等相关手续;租金标准,第一年每建筑平方米每日租金为0.6元,第二年每建筑平方米每日租金为0.8元,第三年每建筑平方米每日租金为0.9元,第四年起至第八年每建筑平方米每日租金为1元;因电器公司原因或责任造成印刷公司停工或损失,电器公司同意赔偿印刷公司的损失。2013年,印刷公司将电器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电器公司配合其申请安装250千伏安变压器。该案查明:审理中,电器公司表示对印刷公司申请安装变压器的请求予以配合。印刷公司同时表示,是否安装250千伏安变压器由电力部门决定,只要印刷公司提出申请后,电器公司配合安装即可。(2013)门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电器公司在印刷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印刷公司在承租的房屋处安装变压器。后电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14日(2014)一中民终字第00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未申请强制执行。双方确认印刷公司已交清2015年10月13日之前涉案房屋的租金。经本院向电力公司核实:250千伏安变压器属于高压变压器,按报装流程,需要从电力公司领取包括用电报装申请书、客户用电设备信息登记表、电费结算信息单在内的书面手续,按照用电业务办理告知书流程提供相应材料后,电力公司才可正式受理。按照上述流程规定,办理用电业务首先需要进行用电申请,申请应提供用电主体证明、报装申请材料等证明,其中,报装申请材料包括申请单,房屋产权证明或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在审理中,印刷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即要求电器公司配合其安装变压器,(2013)门民初字第158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其公司于2014年7月、8月左右从电力管理部门领取变压器安装申请表等手续,将申请表提交给电器公司,电器公司未予回复。电器公司陈述:2015年1月15日之前,印刷公司口头提过一次安装变压器的要求,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5年1月15日,印刷公司口头向其提出过安装变压器的要求,因变压器系危险设备,故其公司要求印刷公司先确定安装位置;此外,印刷公司曾向电器公司提交过一个安装变压器的表格,但是记不清该表格何时提交,该表现已无法找到。印刷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三份录音材料(其标注录制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23日”“2014年7月16日”、“2015年1月19日”),其陈述上述录音均系双方公司人员谈话内容。经质证,电器公司认可标注“2014年7月16日”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但表示无法确认实际录制时间,对其他录音材料真实性不予认可。印刷公司为证实其损失,提供厂房照片,2011年-2015年期间北京市瑞雪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单、北京柏力行彩印有限公司(印刷包装部)生产单、北京亿达世纪包装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发票。经质证,印刷公司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另查,经现场勘验,涉案租赁厂房有部分空置的情况。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卷宗材料,录音材料,厂房照片,加工合同单,生产单,送货单,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如印刷公司有其他用电需求,电器公司配合完成用电等相关手续,但至(2013)门民初字第1585号案件,印刷公司明确提出要求电器公司配合其申请安装250千伏安变压器,在该案件对印刷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进行裁决后,电器公司配合印刷公司申请安装上述变压器的义务予以确认。故对印刷公司主张要求电器公司赔偿在上述判决生效之前因电器公司未履行配合义务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3)门民初字第1585号生效民事判决,申请安装变压器,需要由印刷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由电器公司予以配合。根据查明事实,在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印刷公司向电器公司提交了申请安装的书面材料,而电器公司未予配合,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印刷公司要求电器公司返还部分租金,因交纳租金系印刷公司的合同义务,且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租赁厂房部分空置系电器公司未履行配合义务所导致,故对其要求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印刷公司主张因无法使用设备致使其外协存在利润损失,依据其提供证据,无法确定其损失数额,且依据双方陈述及印刷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亦无法确定印刷公司提交书面材料的具体时间。考虑到印刷公司租赁房屋的经营性,因电器公司未予配合申请安装变压器导致用电问题确会对印刷公司的经营产生影响,故本院酌情判定电器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对于印刷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电器公司主张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北京亿成盛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二、驳回北京亿成盛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五十元,由北京亿成盛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七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宏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王秀芳人民陪审员 张增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英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