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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执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无锡凯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广西荔浦县骏驰机械有限责任公���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凯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广西荔浦县骏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0663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凯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胡埭工业园南区张舍路。法定代表人秦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晓仲,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西荔浦县骏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荔浦县修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齐山,该公司总经理。无锡凯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广西荔浦县骏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锡滨开商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广西荔浦县骏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无锡凯奥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636600元及违约金190980元。二、驳回被告广西荔浦县骏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076元,保全费4770元,反诉费8448元,共计25294元,由被告广西荔浦县骏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2076元,保全费477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中国工商银行等各家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执行中,本院向荔浦县房地产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执行中,本院向荔浦县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桂C×××××、桂C×××××、桂C×××××、桂H×××××车辆,均不知下落。执行中,本院追加广西荔浦县骏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齐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查封了张齐山名下的车辆及房产,因张齐山提出执行异议,故未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执行中,本院查封了案外人张厚雄、莫志��、张爱文的银行账户,现案外人正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现已执行到位89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锡滨开商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华晓平执行员  尤惠生执行员  沈卜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连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