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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台州市彤升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润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彤升物资有限公司,浙江润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台州市彤升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钦立。委托代理人:林扬杨,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浙江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润景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辉。原告台州市彤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升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润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彤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扬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彤升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4年起一直向原告购买煤炭。2015年5月1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不含税煤款共计人民币2237057.5元,被告在《对账单》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被告负责人核对无误后加盖被告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仅在2015年6月26日退回煤炭139.34吨(单价为每吨550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76637元,并将被告公司名下的浙J×××××丰田牌奥赛特商务车折价人民币40万元抵扣煤款,尚欠货款人民币1760420.5元未付清。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76042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润景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彤升公司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润景公司经本院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复印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在收到货物,经双方对账确认后,仅退回原告煤炭139.34吨,并将被告名下的浙J×××××丰田牌奥赛特商务车折价人民币40万元抵扣煤款,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760420.5元,经催讨仍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润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彤升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76042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4元,由被告浙江润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6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炜民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马阳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