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文强与沈雅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强,沈雅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007号原告:张文强,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刘雷,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雅琼,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强与被告沈雅琼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强及委托代理人刘雷、被告沈雅琼的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强诉称:沈雅琼与庞士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7月24日,庞士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45000元,由沈雅琼出具欠条,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5,该笔借款我多次向沈雅琼夫妻催要,沈雅琼夫妻一直拖延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时),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22945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2012年7月24日沈雅琼写的欠条一张及庞士林所写的说明,证明被告欠原告445000元,是以庞士林夫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的最后结算。结算结果是845000元,被告还了400000元,剩余就打了这份欠条。被告沈雅琼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是高额利息计算出来的,并不是本金,出具欠条时并没支付现金给被告。被告已经支付400000元给原告,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剩下的45000元超过了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转帐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还款4000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欠条只能反映出2012年7月24日欠款445000元,不能反映出结欠845000元。在2012年7月24日被告未收到原告一分钱,被告已经通过银行转帐还了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这只是845000元中的4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24日之前,沈雅琼曾向张文强借款,2012年7月24日结算时,沈雅琼欠张文强本息合计445000元,由沈雅琼出具一张欠条给张文强。同一天,沈雅琼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款给张文强4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沈雅琼20**年7月24日为原告张文强出具的欠条和当日还款是否为同一笔债务及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被告沈雅琼20**年7月24日出具的一张445000元欠条,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被告沈雅琼并不否认,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告沈雅琼称该欠款已在当日还了400000元,并且提交了当日向原告还款的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沈雅琼也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原告张文强对被告沈雅琼还款400000元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归还的400000元与欠条上的445000元不是同一笔欠款,而是被告原来借款本息合计845000元还了400000元后下欠445000元。张文强应当向法庭提交该笔汇款与当日欠条上的欠款不是同一笔债务的相关证据,由于原告张文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只能认定沈雅琼提交的400000元汇款是归还当日欠条上的欠款。沈雅琼归还欠款后还下欠45000元应予归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因沈雅琼出具的欠条上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雅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强欠款4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0元,减半收取5245元,由张文强负担4700元,由沈雅琼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恒志人民陪审员 周其敏人民陪审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