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文执民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包兴洋与王大兵、胡淑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兴洋,王大兵,胡淑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文执民字第375号申请执行人包兴洋。被执行人王大兵。被执行人胡淑定。申请执行人包兴洋与被执行人王大兵、胡淑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温文商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王大兵、胡淑定要履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其利息。权利人厉焕旭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划拨了两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现申请执行人已领取执行款5400元,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大兵在文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的股权及收益和被执行人胡淑定在文成县坑下山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经向银行、房管、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因此,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以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温文执民字第37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刘世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刘万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