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怡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玉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玉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天津开发区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广达街3号贻欣园物业楼。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连程,天津开发区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学友,天津开发区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玉贤。(其他情况不详)天津开发区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玉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开发区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塘沽丽水园1-3-901的住户。原告与丽水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15元,原告依约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并未依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631.57元,滞纳金57.59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至今拒不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631.57元,滞纳金57.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有相应的服务资质;2、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1份、物业合同备案证明1份,塘沽收费标准备案的函1份、缴费通知2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管理小区的提供服务标准和内容;3、业主来电来访记录、派工单回访记录、二次供水系统设备维护检查保养记录、监控值班记录、消防室运行记录、车辆出入登记表、维护员巡逻记录、环境消杀记录、保洁各1份,绿化等考评表3份,证明原告尽到了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尽到了物业服务。被告王玉贤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被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丽水园小区业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丽水园住宅小区业主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丽水园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别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元由业主交纳,配备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等机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55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业主于每月7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三交纳违约金。被告名下的丽水园1栋3门9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8.23平方米,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资质的企业,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权利,作为该小区业主的被告理应按期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美化城市,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是发展的必然趋势。作为物业服务单位为增加物业服务的透明度,得到居民的拥护和支持,应加大宣传力度,主动接受业主监督,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和水平;作为小区业主一员的被告,也应支持、理解原告的物业工作,双方共同努力,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和谐生活小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玉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开发区怡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1631.5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 洁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人民陪审员 张瑞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继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