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熊克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终字第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沙坪镇景阳路56幢13号,组织机构代码78474763-8。法定代表人:周麒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英,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克华,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伍志华,四川凉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堡煤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峨边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10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堡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英,被上诉人熊克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大堡煤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大堡煤业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峨边大堡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黎 琳审 判 员 王亚丽代理审判员 聂佳丽代理审判员 杜孟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