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郭斌与江苏中南汇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南汇石化仓储有限公司,郭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6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南汇石化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于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锦芬,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仇育萍,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斌,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进林,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中南汇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斌一审诉称: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经被告安排从事安保主管、司机兼后勤等岗位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多次要求未果,期间,双方因工作时间、岗位、劳动报酬等因素引发纠纷,被告无正当理由对原告作出了不公正的处理,鉴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加倍工资36450元;2、依法为原告办理下岗失业保险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中南汇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原告称2013年6月5日,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安排从事安保主管、司机兼后勤等岗位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称答辩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称多次要求未果,是不存在的事实,其这种说法本身自相矛盾,既然原告认可是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那么劳动合同肯定是必不可少的,原告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该入职登记表可视为劳动合同;且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春梅在原告的同意下代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劳动部门备案,并且履行了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2、原告称其因工作时间、岗位、劳动报酬等因素与我公司引发纠纷,并讲我公司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他作出不公正的处理,故其于2014年8月27日向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这种说法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在他2014年8月4日检讨书后发出的,从其检讨书的内容结合其8月27日再次的擅自离岗,无故旷工,可见其离开公司的真实原因是原告个人因素造成的,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故我公司没有为其办理下岗失业保险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并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一份,该表上载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学习经历、工作经历和家庭主要成员的情况。该表上用人部门面试意见为“面试符合要求,岗位待定,建议试用两个月,转正后按合同一年一签”,行政部门审核意见为:“同意人事部意见,岗位暂定司机,试用期工资2500元,转正后2700元交五保。”2013年8月1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春梅在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上签了原告的名字,后以该合同在人社部门登记并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8月1日,原、被告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宜发生分歧,原告下午提前离岗。被告曾草拟员工辞退通知书,欲与原告解除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4日,原告书写检讨书一份,载明:“2014年8月1日中午,公司要求我补签2013年6月至12月的劳动合同,我因由工作上的情趣(绪),在语言上顶撞了领导,在公司造成了很大的不好影响。在这里我表示道歉向领导说声对不起。下午2:30我提前回盐城,没有请假,是我的过错,我听候领导的处理。我保证在以后的工作中不带个人情趣(绪),听从领导的安排,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争做一名公司的优秀员,请领导和同志们看我以后的工作表现。”2014年8月5日,被告作出《关于对郭斌事件的处理决定》,载明:“8月1日郭斌因以其岗位不满为由,拒签与公司的用工合同,情绪失控和公司有关部门语言冲突,并在上班时间擅自违章离开公司,无视公司工作纪律,事后也没有及时承认错误,经公司一再批评帮助,才认识了自己不文明所言所行,在公司内部造成极坏影响,为了消除这一不良现象,维护公司利益和良好形象,惩处不正之风,现将其违章事件处理决定通报如下:经库区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对郭斌上班期间擅自离开岗位作旷工半天处理,免除郭斌安保主管职务,降级保安班长处分。为了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希望大家吸取教训,引以为鉴,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加强团结协作,促进工作顺利进行,努力做好本职工作。”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载明:“江苏中南汇石化仓储有限公司:鉴于贵公司与本人建立劳动关系30日至一年的时间内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贵公司的这一违法行为,现本人依法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希贵公司接通知之日起7日内为本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并承担13.5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36450元。逾期将依法通过仲裁程序处理。”原告收拾个人物品后于2014年8月29日实际离开被告公司。2014年10月27日,被告就其与原告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办理失业保险事项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7日,该委向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另查,被告自2013年8月起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2013年8月实际领取工资数额为2474.25元。审理中,被告提交王春梅代为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劳动者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2025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固定工资2700元,扣除保险后实际领取的数额为2400余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被告有无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下岗失业手续。一、关于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6月5日登记入职,被告应在2013年7月4日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陈述系被告工作人员王春梅系受原告在内的数名职工委托代为签订了合同,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曾委托王春梅代签合同,且原告对委托的事实也予以否认。从被告提交的王春梅代签的合同来看,合同载明的劳动者的工资为每月工资为2025元,与双方约定转正后每月工资2700元不一致,故该合同也不能反映原、被告双方对劳动权利义务约定的合意。被告辩称,双方已按合同实际履行了权利义务,且原告也知悉被告为其缴纳保险的事实,故原告称不知道代签合同不符常理。被告的此辩称系认为原告以不作为的默示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但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情况下,才能视为意思表示,但被告未能举证双方有此约定,且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亦无明确的规定,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可以即可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从员工入职登记表来看,双方未就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约定,且该表亦载明了“转正后按合同一年一签”,因此入职登记表不能视为劳动合同,故对被告此辩称不予采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肆意侵害劳动者的权益而无约束,只有在因劳动者的原因不愿意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才不适用此惩罚性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也未能举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原告,故对被告辩称不应给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予采信。故被告应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原告已实际领取一倍工资,故原审法院酌定原告仍应给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242.5元(2500元+2474.25元×10个月)。二、关于被告有无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下岗失业手续。根据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2014年8月27日,原告系自行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的理由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即时性解除的理由,故原告不符合办理下岗失业的条件,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南汇公司给付原告郭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24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南汇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南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中,我公司提交了与郭斌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郭斌的签名系其授权王春梅所签,当时授权的还有20多位职工,授权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在大丰市劳动局备案,我单位一审提交的2013年8月19日的《用工人员登记表》、《职工录用花名册》、《大丰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花名册》中均有职工郭斌,进一步证明双方于2013年8月1日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综上,我单位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郭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郭斌在索要工资和发生工伤时找不到责任主体的可能,故原审判令我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郭斌答辩称:我从未委托过王春梅签订劳动合同,我根本不知晓在大丰市劳动局档案的备案登记材料,不能因为中南汇公司私自伪造的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合同就认定该公司与我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必须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我与中南汇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南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中南汇公司与郭斌之间在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中南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南汇公司上诉称郭斌曾委托王春梅与中南汇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其主要依据为王春梅代签劳动合同以及《用工人员登记表》、《职工录用花名册》、《大丰市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登记花名册》。郭斌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自己从未委托王春梅签订过劳动合同。对此,中南汇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确实不是郭斌本人签字,上述登记表或者名册也不能证明郭斌曾委托王春梅代签合同,中南汇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王春梅代签的合同系受郭斌委托。综上,中南汇公司认为王春梅代替郭斌与中南汇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受郭斌委托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认定中南汇公司与郭斌之间未从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中南汇公司应依法支付相应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中南汇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曙光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谢超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成以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