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林冠英与张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冠英,张群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林冠英,男,汉族,1966年12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张群生,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林冠英与被告张群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吴玛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冠英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张群生因鲍鱼场养殖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至2014年9月26日。借款期届后,被告拒不归还欠款。因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群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张群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张群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张群生因养殖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9月26日还款。借款期届后,被告没有归还欠款。因此,现原告林冠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群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张群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据。被告张群生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冠英与被告张群生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没有按期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还款及依法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群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冠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张群生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给付期限内一并付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玛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