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陵区某某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陵区某某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被告杨陵区某某管理局。住所地:杨陵区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43709960-5。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陵区某某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杨陵区某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份经人介绍到被告下属的环卫队从事清扫工作至2015年7月。期间,2004年至2010年人长乐路段的路管。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办理、缴纳社保。多年来,工资标准低于杨陵区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每天清晨5点开始清扫路面,清扫时间为两小时以上。白天上班时间负责路面的保洁。原告每天工作时间在10小时以上,双休日、节假日均上班,但被告从未给原告支付过加班费。2015年7月上旬,环卫队队长口头通知原告被辞退,但对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及最低工资差额未给予处理,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驳回。原告认为该两项费用属原告的劳动报酬,原告刚刚被辞退即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108463元;2、被告补发原告最低工资差额512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陵区某某管理局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108463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工作为包干性质的工作,工作内容为清扫、保洁,是弹性工作制。每天早晨清扫路面后,其余时间为保洁,时间由本人支配,每天连续工作时间不长,不存在加班问题。雨天、雪天有时不来或病、事假不扣工资。原告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仅2-3个小时,早清扫和午清扫两次,其他时间根本不在保洁,经常路长查岗时原告脱岗,有签到册可以证明。原告清扫路面脏乱差,不服从管理,随意脱岗,单位发放福利时都不到场,经常是单位派人给其送去。如果加班,单位均发放加班费,工资表可以证明。现在主要路段是机械扫,故单位此次辞退了四五十人,原告应正确认识、对待。2、工资标准不是被告制定,是区政府常务会议制定,且在不断地增长,若最低工资有增长,被告向区政府报告要求提高环卫工相应的工资标准。现在执行的是2013年11月11日的标准,区政府常务会议确定为1200元/月,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执行。该标准提出仅一年多,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大幅提升,被告又专门报告申请环卫队执行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年年涨,被告需报告请示,由政府审批。被告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多发劳动福利、奖励。3、原告1964年2月12日出生,2014年2月1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于2015年2月12日前申请劳动仲裁,但原告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超过仲裁时效,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确认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计算是否合理。庭审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工资表(从2010年至2015年),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从2002年开始到被告处工作,每天工作时间超过12个小时;3、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从2002年开始到被告处工作,每天工作时间超过12个小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说要办理社保故被告给其提供,但后来原告拿工资表起诉了被告,从工资表可以看出,有加班费、奖金,原告没有加班费是因其自身没有加班;对证据2证人陈述打扫时间有异议,一天工作6、7个小时,且证人与原告与原告系妯娌关系,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3不认可,证人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处工作,且对其陈述的工作时间不认可。被告提供1、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工资标准是区政府制定,被告按此标准执行;2、请示报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区政府请示申请环卫工执行全省最低工资标准;3、签到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缺岗;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及清洁工工作时间;5、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保险补助不能替代社保;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4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证情况: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证据2、3,证人郝某某陈述原告系2008年8月份后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安某某陈述原告2005年已在被告处工作,证言相互矛盾,但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故根据原告陈述认定其系从2002年8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但证人陈述的每天工作时间不足12小时,故对该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1、2、3、4、5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根据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于2002年8月份到杨陵区环卫局下属的环卫队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杨陵区环卫局变更为杨陵区某某管理服务局,2015年4月份杨陵区某某管理服务局更名为杨陵区某某管理局。原告的工作要求为每天早晨完成清扫,上、下午进行保洁,每天签到。但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从未签到。若加班,被告发放加班费,并根据工作表现发放奖励。2015年7月份,被告杨陵区某某管理局因主要路段采取机械扫方式,辞退了一部分员工,原告吴某某属被辞退员工。2015年7月17日,原告吴某某向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杨凌示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以原告与杨陵区某某管理局因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最低工资差额发生的争议,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仲裁请求超过了劳动争议一年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吴某某不服,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关系终止。本案中,原告原系被告杨陵区某某管理局员工,双方曾经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其于2014年2月份即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被告杨陵区某某管理局的劳动关系实际于2014年2月份终止,自2014年3月份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间应在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但原告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7月,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一年时间。故原告主张加班费、最低工资差额已超出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