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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关长春与周元、李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长春,周元,李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511号原告关长春,男,1980年9月3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无业。委托代理人赵姗,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皇甫勇,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元,男,1987年7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县人,无业。被告李桂兰,女,1963年12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长子县人,无业。原告关长春诉被告周元、李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姗、皇甫勇,被告周元、李桂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左��,被告周元向原告借款3.9万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周元索要,但被告周元以实际借款使用人为被告李桂兰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4.03万元(其中3.9万元为借款,1300元为案外人申利军向原告要的利息)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元辩称,本案不是借款纠纷,是被告李桂兰和原告之间因扣押车辆纠纷引发的经济纠纷。2014年12月,我和原告在一起,被告李桂兰将她的车钥匙交给我,我转手交给了原告,原告在使用被告李桂兰汽车时,汽车被小额贷款公司扣押,原因是被告李桂兰和小额贷款公司之间有借款纠纷。被告李桂兰催促的很紧,原告只好将自己的车辆抵押,贷款给了李桂兰,小额贷款公司才将车归还了李桂兰。当时被告李桂兰说有了钱就还原告关长春,让我写了个手续。我只是在场��,无意中参与了原告关长春向被告李桂兰借车使用的过程,无意中递交了车钥匙。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向被告李桂兰追要,被告李桂兰有义务归还原告关长春替他还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被告李桂兰辩称,2014年12月份左右,我的车放在人民广场停车场,我没有让别人开,我把车钥匙给了被告周元,之后原告就开上了我的车,被小额贷款公司给扣了20多天,给我造成了损失。原告说的3.9万元,我没有见过。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周元系朋友关系,两被告互相认识,原告与被告李桂兰不相识。2014年12月,原告同被告周元在一起办事,办完事后被告周元说去找被告李桂兰,两人便由被告周元驾驶原告的汽车一同前往晋城城区金厦银座停车场门口去见被告李桂兰。被告李桂兰让被告周元去挪一下其放在停车场的车,并把车钥匙交给了周元,周元又将车钥匙转交给原告,让原告去将被告李桂兰的车开出停车场,在原告将车开到停车场出口不远处时,车辆被一家小额贷款公司的人扣押。当场被告李桂兰向原告索要自己的车辆并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15年1月20日,原告同两被告一同前往案外人申利军处,用原告的小轿车作为抵押向申利军借款,申利军将23000元交给一个叫小志(原告称是被告李桂兰司机,被告李桂兰称是自己邻居)的人,原告同被告周元向申利军出具3万元借条一支。2015年1月24日,原告同被告周元用原告的货车作为抵押借别人2万。2015年2月5日,周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我叫周某,身份证号为140525X****XXX0519,曾于2015年1月份左右向关长春借款两笔(一笔为2.3万,一笔为2万),后替关长春付清修车费4000元,实际借款总额3.9万,在我的允许下,我将该借款交给了李桂兰使用,即借款3.9万元的实际使用人为李桂兰,但李桂兰至今未归还XXX。另查明,被告李桂兰当时与上述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借款纠纷?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4.03万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到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主张是否成立?针对焦点,原告主张本案系借款纠纷,并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1月20日原告及周元给申利军出具的3万元(借款本金2.3万,剩余部分为利息)借条一支,证明周元强行把原告的车开到申利军处作抵押,以周元的名义借款,借条中原告的签字是因原告的车辆被扣押而被迫签字,实际借款人是周元,周元应承担本债务的清偿责任。证据2、2015年2月10日申利军出具的承诺书,���明2015年1月周元将原告的晋EYVX**比亚迪S6轿车作为抵押向申利军借款2.3万元,申利军承诺只要被告周元、关长春还了钱就立马放车。证据3、2015年2月10日申利军出具的2.43万元收据一支,证明原告为了开出车来,向申利军归还周元向其所借的2.3万,利息1300元。证据4、2015年2月5日,周元本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周元在2015年1月份向原告借款两笔,一笔为2.3万,一笔为2万,除去周元替原告出的修车费4000元,实际借款总额3.9万,并且周元也承认该借款是给了李桂兰使用。证据5、关长春与李桂兰、周元对话录音证据一份,证明李桂兰承认两笔借款都是其本人使用。被告周元质证称:证据1、借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钱不是我拿的,具体是怎么拿的我也没见,我不认识申利军,原告认识。车是原告自愿开去的。证据2、承诺书我不知道��是原告认识申利军我又不认识他。证据3、2月10日申利军出具的收据我不知道。证据4、证明中手写部分是我写的,名字是我签的,该借款我没用,原告只是说我在场,让我做个证,所以我就写了个两万元是在我的允许下,钱没有经过我手,修车钱也不是我付的。2015年1月24日中的2万元是用原告的货车作抵押借别人的2万,原告把借的2万元给了叫小志的人,小志说拿上这两万是去赎李桂兰的捷豹车了,小志是原告和李桂兰的朋友,我不认识。证据5、无异议,认可。被告李桂兰质证称:证据1、不认可,我不知道,与我无关,当时在场,我只是坐在车上,他们说是去押车,但我不知道打借条这回事,钱我也没有见过。证据2、不认可,我在场,但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押车钱也没有给周元。证据3、不认可,不知道怎么回事。证据4、不认可,周元没有把钱给我。证��5、不认可,原告第一次的2.3万没有给我,是原告给了别人了,又押了2万是我说的,但实际钱没有给到我手里,2万元是否有其他经济关系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周元向案外人申利军出具的借条及向原告出具的实际借款共为3.9万元的证明属实,二者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周元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周元虽辩称其未收到借款,借款给了被告李桂兰使用,应由被告李桂兰偿还,被告李桂兰不予认可,被告周元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借款总额为40300元,除去上述3.9万元借款外,剩余1300元为案外人申利军向原告要的利息,本院认为,此1300元利息系原告与案外人申利军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对被告周元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不应向被告周元主张。综上,被告周元应向原告偿还3.9万元借款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3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775元,由原告关长春负担25元,被告周元负担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娜人民陪审员  郭金旺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