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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商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人民政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1211号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东横街2号六楼。负责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集镇。法定代表人:戴志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严亚明,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嘉泽镇政府)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敏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陈志峰,被告嘉泽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诚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7日,盛志军无证驾驶无号牌压缩式垃圾车与驾驶东风牌手扶拖拉机的汪建平相撞,两车受损,汪建平受伤。经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盛志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建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汪建平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因驾驶员为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此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由原告已赔付给伤者的赔偿款120000元及法院判决中原告承担的诉讼费1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嘉泽镇政府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投保无异议,对于交强险的免责合同条款,在投保时原告并未进行提示和明确告知,该免责条款对被告方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也未提供已赔付120000元交强险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8时56分左右,盛志军无证驾驶无号牌压缩式垃圾车沿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甘荡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甘荡村委路口时,与汪建平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汪建平受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盛志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建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的压缩式垃圾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嘉泽镇政府,在原告安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安诚公司因汪建平受伤救治垫付了10000元。因各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汪建平将安诚公司、嘉泽镇政府、盛志军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5)武邹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判令安诚公司除垫付的10000元外,还须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汪建平赔偿110000元,另由安诚公司负担诉讼费1050元,后安诚公司依照法院判决支付了上述费用。另查明,在(2015)武邹民初字第104号案件审理中,嘉泽镇政府承认盛志军系嘉泽镇政府的雇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在判决中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原告安诚公司向法院提交本案起诉状时,曾将盛志军一并列为被告,后在开庭前向法院申请撤回对盛志军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2015)武邹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和申请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因驾驶员盛志军在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且原告安诚公司已按照法院判决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汪建平赔付120000元,故原告安诚公司有权在赔付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因肇事车辆系嘉泽镇政府所有,盛志军与被告嘉泽镇政府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且事发时盛志军系履行职务行为,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向被告嘉泽镇政府主张追偿权并无不妥。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向其提示和明确告知交强险的免责条款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与一般的保险合同有所区别。本案中涉及的保险公司不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内容乃法定内容,具有强制性,与一般商业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需要经过投保人同意不同,况且,不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乃一般社会常识,因此,被告不能简单以保险人未尽告知义务为由主张上述条款无效。针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5)武邹民初字第104号判决中由原告承担的诉讼费1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承担的1050元诉讼费是其怠于赔偿受害人汪建平损失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且该主张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就其承担的诉讼费一并追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120000元。二、驳回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人民政府负担1311元。因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预交,故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人民政府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许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