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2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冬连与王海红、翁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连,王海红,翁海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924号原告:王冬连。委托代理人:蔡旭燕,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杜金金,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红。被告:翁海萍。原告王冬连为与被告王海红、翁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冬连的委托代理人杜金金,被告王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海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连起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海红因家庭缺少资金由被告翁海萍担保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王海红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被告翁海萍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海红返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翁海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海红承担,被告翁海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海红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每万元每天50元的高利息,已现金支付2015年2月前的高利息,后根据原告的手机短信指示将高利息存款至案外人施志敏的账户并已支付至2015年6月4日,且每次存款后均短信通知原告。因答辩人与原告之间还有另一笔3万元的借款,故两笔借款的高利息均是一并支付的,但答辩人也不清楚具体支付了多少高利息。根据被告王海红的答辩,原告王冬连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并不是高利息借款,而是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方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或支付过利息,原告也没有委托案外人施志敏收取过相应的款项。被告翁海萍未作答辩。原告王冬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王冬连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王海红、翁海萍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及收条一份(共一张),拟证明被告王海红由被告翁海萍担保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王冬连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及被告王海红已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海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项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向原告借款4万元属实,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名、指印及收条上收款人处的签名均系其本人的。被告王海红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台州银行客户通知书两份,拟证明被告王海红已根据原告王冬连的指示向案外人施志敏支付高利息共计4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海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加盖台州银行的印章,且原告也没有委托案外人施志敏领取款项,及除显示金额为1000元外的另一份通知书的存款金额字迹模糊,无法辨认。被告翁海萍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翁海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翁海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与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王海红质证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海红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及未委托他人收取相应款项,现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对象,且该证据上亦未载明具体的收款人账户及姓名,故本院对被告王海红提供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海红由被告翁海萍担保向原告王冬连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大写)元,40000.00(小写)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月息每月2%计算,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出借方本息,逾期偿还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本借条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借款期限届满后延续二年,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借款,并由借款人、担保人负责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而形成的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借款人王海红,担保人翁海萍,2014.12.15”。同时,被告王海红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收款人王海红,收款日期:2014年12月15日。”借款后,被告王海红经原告催讨至今未予归还,被告翁海萍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5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海红由被告翁海萍担保向原告王冬连借款4万元,有被告王海红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到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王海红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海红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海红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翁海萍自愿为被告王海红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应对被告王海红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翁海萍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红追偿。被告王海红辩称本案系高利息借款,并已支付高利息至2015年6月4日止及其中部分利息已根据原告的指示存款至案外人施志敏账户,但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方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王海红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王海红与案外人施志敏之间的纠纷,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可另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冬连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40000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翁海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翁海萍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王海红、翁海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卢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