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侯兴林诉潘广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兴林,潘广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侯兴林,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秀汉,南充市高坪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广友,男。原告侯兴林诉被告潘广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兴林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秀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广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侯兴林诉称:被告潘广友因承建平昌县岩口乡长岩村村民委员会的村道路硬化工程,遂于2013年11月底雇佣原告管理搅拌料场,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原告自2013年11月起工作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只支付原告工资300元,长岩村委会代支工资6000元,现被告下落不明,还下余26700元未付,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故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潘广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广友于2013年5月20日与平昌县岩口乡长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岩村委会)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潘广友承建该村村道路硬化工程。被告潘广友于2013年11月下旬经案外人曾桥介绍雇佣原告侯兴林管理搅拌料场,原告侯兴林负责该料场的材料进出并出具收据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3000元。原告自2013年11月下旬起工作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00元,长岩村委会代支工资6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下欠工资,原告遂于2015年5月25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施工合同复印件,证人李红弟、赵年发、李清顺、游惠、陈定川、卫新娥、曾桥的证言,原告在管理料场时所开具的票据,法院依职权向张云秀、长岩村村委会书记王恩琼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潘广友因承建长岩村委会所发包的村道路硬化工程,便雇佣原告侯兴林为其搅拌料场施工管理员,并口头约定月工资,原告侯兴林自2013年11月下旬起至2014年10月在该搅拌料场从事管理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6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潘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侯兴林支付劳动报酬26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3元,由被告潘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燕人民陪审员 庞厚英人民陪审员 张惠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