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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陈红、何思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陈红,何思琦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276号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15818651-1。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陈红,女,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何思琦,女,199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207375.29元(利息算至2014年8月20日止)、返还代垫受理费2205.5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当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执行费304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118703.71元以清偿其所欠债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时无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文龙审判员  王泽明审判员  王伟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赖佳璐 来源:百度搜索“”